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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吕芳、大连北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203民初872号
案件名称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吕芳、大连北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吕芳;大连北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872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天、齐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张国新,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吕芳,女,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吕芳,女,汉族,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实际经营者,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连北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冯维龙,经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方新商行)、吕芳、大连北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天、被告方新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吕芳、被告北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讯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知名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

原告系第14195919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方新商行、吕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HUAWEI”字样及图作为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和收银台装潢,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向消费者指示案涉店铺系由原告经营或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方新商行、吕芳所销售的华为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系侵犯原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被告方新商行及其实际经营者吕芳提供的证据,案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北华公司提供。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方新商行、吕芳、北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吕芳、大连北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产品;

2、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吕芳、大连北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吕芳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经营的店铺已经停止经营,不存在继续销售的可能。

同时,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被告销售的商品均是从被告北华公司进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华公司的进货渠道很严格,所有入库和出库都是有记录的,不认可被告方新商行、吕芳销售的配件是从被告北华公司处进货,被告北华公司只能保证自己的进货渠道是正规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华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203957号“ ”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电子、电器通用元件)、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2017年12月5日,原告华为公司向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齐雪于2017年12月6日来到位于大连市开发区金马路186号“凯伦饭店”附近的“HUAWEI”店内,齐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华为数据线和开关电源适配器各一个,以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货款120元,当场取得名片、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张梓旸对该门店相关场景、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辽诚证民字第2647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公证袋,公证袋中为数据线、开关电源适配器各一个、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数据线包装盒的正面、开关电源适配器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均印有“ ”标识。

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金额显示为“120元”,项目为“华为原厂线/头”,加盖的印章为“大连开发区金马路方源通信专用章”。

诉讼中,被告吕芳认可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系由方新商行出具后加盖了“方源通信”的印章。

另查,原告生产的数据线、开关电源适配器的外包装上均有防伪涂层二维码,刮开涂层进行扫描后能够显示查询次数及首次查询时间。

案涉封存的开关电源适配器的外包装盒上没有防伪涂层二维码,数据线的外包装盒上有二维码,扫描后结果显示为“已扫描到以下内容原装正品谢谢!

”。

又查,被告吕芳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数码器材零售及维修、手机配件零售等。

被告北华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通信设备、数码产品等。

被告吕芳与被告北华公司曾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针对包括华为品牌在内的手机及配件的销售等达成了合作意向,双方约定由北华公司向吕芳提供华为、荣耀、三星、小米、美图等产品,北华公司确保提供的产品为正品行货、厂家原装。

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吕芳从被告北华公司采购数据线10条、快充2个,被告北华公司向吕芳出具《大连北华通信出库单》。

诉讼中,被告北华公司对被告吕芳提供的出库单真实性认可,确实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告吕芳提供过配件,但不认可出售给被告吕芳的是案涉侵权商品。

再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公证书、(2017)辽诚证民字第2647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名片、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正品数据线、正品开关电源适配器、公证费发票,被告吕芳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203957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前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现分别对案涉数据线、开关电源适配器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进行评析如下:(1)案涉数据线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属于相同商品。

案涉数据线外包装上使用的“ ”标识,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数据线使用了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案涉开关电源适配器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机用电源适配器(电子、电器通用元件)属于同类商品。

案涉开关电源适配器外包装正面、背面使用的“ ”标识,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开关电源适配器使用了与第14203957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方新商行、吕芳销售了案涉数据线和开关电源适配器,其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方新商行、吕芳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北华公司向被告吕芳提供配件的事实,结合出库单的时间、产品的种类及原告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能够认定案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北华公司提供,被告方新商行、吕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北华公司未提供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北华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北华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种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新通讯器材商行、吕芳、大连北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产品。

二、被告大连北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北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大连北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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