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12行初2号 原告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昭阳镇昭阳工业园宏泰路西侧。
投资人姚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八里铺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仇文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勇,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泰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泽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诉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