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8560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珈源杯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新区花都路**第**。
法定代表人:胡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益优特食品自选商店,经,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div>经营者:秦全,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诉被告永康市珈源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源杯业公司”)、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益优特食品自选商店(以下简称“益优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珈源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益优特食品店的经营者秦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的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睡衣、泳装、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和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原告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号等系列商标。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益优特食品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被告珈源杯业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珈源杯业公司答辩称:1、珈源杯业公司从未生产过带有大嘴猴图案的保温杯;
2、众所周知,企业的商业信息是公示的,不能仅凭涉案产品上有珈源杯业的名称就认定该保温杯是我公司生产的。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珈源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优特食品店答辩称:1、被告益优特食品店就是在高桥市场进的货,只有三五个,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
2、被告益优特食品店原来在岳麓区法院有三个案件,另外两个已经调解了;
3、店铺已经转让,没有经营了。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第10065565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杯;饼干筒;玻璃杯(容器);彩色玻璃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瓷器;电动牙刷;碟;肥皂盒;罐;花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托盘;梳;刷子;水壶;牙刷;饮水玻璃杯;有柄大杯;纸或塑料杯;纸盘;烛台。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01月14日至2024年0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并明确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就侵犯委托人的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为投诉、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签署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并明确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委托事项转托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其代理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授权期间,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纠纷转委托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8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30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熊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2017年7月26日17时13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枫林××路上的一处标有“益优特超市”等字样的店铺门前。
首先,公证员熊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对该处的一台华为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随后,公证员熊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于莎以及王治强一同进入该店铺内,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件商品,并向该店铺支付货款,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了有“益优特超市枫林路店”等字样的刷卡凭证一张及有“益优特超市欢迎光临”等字样的小票一张。
王治强将所取得的上述收据及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熊某保管。
2017年8月10日9时25分,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员熊某和其他工作人员于莎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封存物品由公证员熊某全部交王治强收持。
庭审中,经查验确认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
封存的物品为保温杯一个,杯身上印有猴子的图案,杯子内有一张小标签,上面有“新欣一品xinxinyipin”、“永康市珈源杯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152号”、“服务电话:……”、http://www.xinxinyipin.com等信息,具体如下图所示: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告的10065565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及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近似。
另查明:1、被告永康市珈源杯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杯、不锈钢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在庭审过程中,经网络查询,“新欣一品xinxinyipin”商标的申请人为“胡志品”;
在被告珈源杯业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有印有“新欣一品”字样的真空保温杯销售。
2、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49元,公证费1200元。
公证费发票上载明公证书编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30号。
原告在被告益优特食品店公证购买了三件商品,同时在本院提起了三起诉讼,另外两个案件未经庭审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2016)沪徐证经字第9512号公证书公证的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30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及POS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原告保罗公司在本院起诉的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保罗公司作为第10065565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杯子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大嘴猴图形,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从构图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珈源杯业公司虽辩称被控侵权杯子内的小标签上所标注的“新欣一品xinxinyipin”标识不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也从未生产过标注有“新欣一品”字样的杯子;
但本院认为:首先,小标签上所标识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均指向被告珈源杯业公司;
其次,被告珈源杯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为代加工厂,主要业务是根据客户的要求生产贴牌保温杯,同时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确有标识了“新欣一品”的保温杯出售;
第三,被告珈源杯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商品与其无关,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保温杯为被告珈源杯业公司所生产、销售。
被告珈源杯业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益优特食品店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益优特食品店生产了被控侵权的保温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益优特食品店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保罗公司并未提交被告珈源杯业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开支,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用1200元,应分摊至三个案件中予以支持。
综上,考虑原告保罗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定被告珈源杯业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被告益优特食品店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珈源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益优特食品自选商店(经营者:秦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永康市珈源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益优特食品自选商店(经营者:秦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五、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永康市珈源杯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益优特食品自选商店承担200元。
(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市珈源杯业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益优特食品自选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