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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吾良商行、长垣县正明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7民初497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吾良商行、长垣县正明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吾良商行;长垣县正明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初49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吾良商行。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华豫大道正大公司楼下**。

经营者:李玉娟。

被告:长垣县正明日用品店。

。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华豫大道正大公司楼下经营者:胡恩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长垣县吾良商行(以下简称吾良商行)、长垣县正明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正明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五粮液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60922号“”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五粮液公司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

根据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五粮液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五粮液公司调查发现,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在店铺的门店招牌上完整、显著的使用了“五粮液”及“”图案,此种使用并未取得五粮液公司的授权或同意,属于擅自使用。

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经营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其使用涉案文字和图形商标的行为,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系以营利为目的,对其销售酒类商品所作的广告宣传,因此,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客观上会引人误认、混淆,使得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系五粮液公司的特许经销商或与五粮液公司具有一定联系,从而不当的转移了积累在五粮液公司商标及字号上的商业信誉,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地理位置优越、销售范围广,其擅自利用五粮液公司商标、字号作为店面招牌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对五粮液公司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被告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8)宜市合证字第422号公证书。

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早在1982年8月15日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核准登记,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2.(2018)宜市合证字第423号公证书。

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五粮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早在1998年9月14日已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3类,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为: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证据3.(2018)宜市合证字第1334号公证书。

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89638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早在2002年6月14日已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5类。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为: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证据4.(2018)宜市合证字第1335号公证书。

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39624号五粮液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早在2001年9月21日已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为: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证据5.说明一份。

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第33类)、第1789638号“五粮液”(第35类)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第1639624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且五粮液公司有权就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组证据:证据6.(2018)宜市合证字第421号公证书;

证据7.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证书一份;

证据8.由国际展览局、2015年意大利米兰世博会组委会、中国企业联合馆执行委员会出具的《五粮液百年世博百年金奖》证书。

证明:“五粮液”牌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截止2017年9月25日,“五粮液”品牌价值高达958.5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五粮液”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与市场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证据9.五粮液专卖店经销协议书一份、专卖店经销证书一份、五粮液专卖店及旗舰店装修标准图。

证明:五粮液公司授权的所有专卖店均签订有《五粮液专卖店经销协议书》,并颁发有专卖店经销证书。

五粮液公司对于专卖店的面积、装修、陈列、销售任务等均有严格统一的管理要求。

五粮液公司授权的专卖店要求有年销售1200件的销售任务,据此可以作为认定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的侵权行为,对五粮液公司所造成损失的参考标准之一。

第四组证据:(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4170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未经五粮液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店铺门头擅自使用五粮液文字、图形商标。

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涉及的商标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五粮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五粮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准注册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第160922号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准注册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5月7日核准第1207092号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国际展览局、2015年意大利米兰世博会组委会、中国企业联合馆执行委员会出具《五粮液百年世博百年金奖》证书。

2017年9月25日,“五粮液”品牌在2017(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958.5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8年6月27日,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赵长青来到位于新乡市长垣县华豫大道和纬十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左右路西门头标记显示为“五粮液专卖店”的商铺附近,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五粮液”字样的白酒一盒,微信支付人民币肆佰肆拾元整,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该商铺悬挂两个营业执照分别显示名称为“长垣县吾良商行”和“长垣县正明日用品店”。

赵长青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8年7月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申有松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417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商铺店招为红底黄色字体,在门头招牌中间为较大字体的“五粮液”文字,文字上方为“”标识,门头招牌下方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在上述商铺大门左边墙体上同样使用了“五粮液”文字及“”标识。

另查明,吾良商行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玉娟,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经营场所: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华豫大道正大公司楼下**。

正明日用品店成立于2015年7月7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恩爱,经营范围:床上用品、日用品、零售,,经营场所: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华豫大道正大公司楼下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并可以对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行为是否构成对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在其店铺门头正中间及大门左侧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的“五粮液”文字标志与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极易引起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其店铺门头正上方及大门左侧使用的“”标志与五粮液公司第1207092号“”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且以上标志均用于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销售酒类产品的店铺,与第160922号“”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未经五粮液公司授权,在其店招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经营商品的店招的显著位置,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商铺系五粮液公司授权店铺或与五粮液公司具有一定联系,然五粮液公司对其店内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及质量均无从监督和控制,故对于五粮液公司要求吾良商行、正明日用品店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垣县吾良商行、长垣县正明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垣县吾良商行、长垣县正明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长垣县吾良商行、长垣县正明日用品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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