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04民初586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革胜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新庄村委刘家村**经营者:张革胜。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革胜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子祥、被告经营者张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并拥有多个驰名商标。
“洋河”、“蓝色经典”等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也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历史悠久,在国内享有盛名,其产品享有极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使用其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蘇”字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且也会给商标权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投入巨大进行维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从其他地方进货而来。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应告知产品不是其生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21日,双沟酒业经核准注册了第5534908号“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酒(饮料),清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6月20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31日14时40分,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毛某、公证人员马某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传峰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白云新村东北100米(都市桃源西)附近的“张记烟酒”店铺,公证员用手机微信定位功能进行定位,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苏參”酒一瓶,并取得盖有“常州市革胜副食品店”章的购物小票一张,魏传峰将上述物品及凭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魏传峰保管。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宿证民内字第36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白酒一瓶,在白酒外包装盒和酒瓶正面均印有竖写的“蘇參”“洋河实业”字样。
另查明,洋河酒厂、双沟酒业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约定洋河酒厂、双沟酒业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双沟、苏酒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苏酒公司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任何侵犯洋河酒厂、双沟酒业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水果、百货、五金、烟零售。
本案中,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主张公证费1000元;
主张律师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5534908号“蘇”文字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购买的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洋河实业”“蘇參”字样,与原告的“洋河”、“蘇”文字商标构成近似相同,且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现有侵权产品的具体状况,而判令停止侵权可以阻却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革胜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常州市革胜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
由被告负担1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