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78号原告:周口市三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胥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骥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
法定代表人:符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元,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海明,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
原告周口市三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骥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发公司)、符海明专利申请权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元到庭参加诉讼。
符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专利号为ZL201610736819.3、名称为“一种用于制袋的切刀装置”发明专利申请权归三禾公司所有;
2.骥发公司、符海明承担三禾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860元;
3.骥发公司、符海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三禾公司与骥发公司签订了关于全自动上袋包装机的《OEM合作协议》。
2015年8月20日,三禾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中机美源智能装备(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美源公司)代为履行上述协议。
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三禾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向骥发公司支付188万元,骥发公司目前已经交付了三台(全自动上袋包装机)样机。
其中,2017年5月18日,骥发公司交付了一台样机到三禾公司指定的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的粮库打包车间二楼东,但上述样机即便在骥发公司的调试下仍未正常使用。
上述协议第5条“知识产权归属”约定,生产及开发过程中所有技术创新、改进、完善等知识产权最终归三禾公司所有。
然而,2017年6月初,三禾公司发现骥发公司在2016年申请了涉案专利。
经比对,该发明专利所要保护的用于制袋的切刀装置,与上述协议中所委托骥发公司加工并支付的全自动上袋包装机的用于制袋的切刀装置完全一致。
后三禾公司就上述事宜与骥发公司进行商谈,但骥发公司拒绝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并于2017年6月与符海明进行恶意串通,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予符海明,骥发公司与符海明构成共同侵权。
三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还产生了维权费用。
骥发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申请权及涉案专利权均不属于三禾公司。
1.三禾公司违反《OEM合作协议》约定义务在先,骥发公司作为后履行合同义务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
上述协议签订后,三禾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ZDC-50Ⅱ自动上袋包装系统的机械结构图纸、控制电器原理图及三维立体效果图等,导致骥发公司无法依照上述协议代加工协议产品,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2.涉案专利是骥发公司独立开发的技术,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上述协议的自动上袋包装系统内容不一致,所涉的产品亦不同。
三禾公司没有对骥发公司独立研发涉案专利提供任何技术和资金支持,涉案专利是基于骥发公司的资金、场地等条件,由涉案专利发明人独立研发完成。
三禾公司的关联公司中机美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就已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自动上袋包装系统所涉技术申请专利,三禾公司已就上述技术进行专利申请保护,且涉案专利技术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自动上袋包装系统所涉技术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产品也是不一样的。
二、三禾公司无权要求骥发公司承担合理费用。
三禾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是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而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其该主张缺乏依据。
三、骥发公司与符海明的涉案专利转让合法有效。
骥发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转让涉案专利,符海明亦有权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涉案专利。
符海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610736819.3名称为“一种用于制袋的切刀装置”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张毅斌、符贞海、许燕宇,专利申请人为骥发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8月26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1月16日。
2017年6月9日,该专利的申请人由骥发公司变更为符海明。
2015年6月3日,三禾公司(甲方)与骥发公司(乙方)经协商就“ZDC-50Ⅱ自动上袋包装系统”的加工、优化设计、生产制造等事宜签订了《OEM合作协议》。
该协议第2条中“甲方的义务”约定:“为加快设备的性能完善进程,图纸设计上,甲方有责提供包括现有的整体系统的机械结构图纸、控制电器原理图及三维立体效果图等……”;
第2条中“乙方的权利”约定:“乙方对本产品进行必要的设计完善及制造改进期间所发生的人员工资公差费用及必要的硬件设施改进费用,在本产品(自动包装机)获得认可前,甲方支付伍万元整作保证金(若乙方制作不成功且在两个月内连续改造仍不能达到甲方要求的,乙方无条件退款给甲方)……”;
第3条中的“附件:本产品系统组成”约定:“1.定量秤机组(双体包装秤)……2.自动包装及自动上袋机组……3.自动加标签系统(对包装后编织袋缝口前自动送标签缝制到1套编织袋口)……4.全自动制袋机……5.输送机输送台车……6.缝纫机、自动折边……7.电器及操作控制系统……8.真空系统……9.控制系统……总价金额:35万整(不含含税)总价金额38.5万元整(含税率17%增值税单价)”;
第3条中的“采购合同的签订”约定:“签订采购合同的条件:必须在乙方受甲方委托改进、完善后,经甲方终端客户认可定型后方可。
”;
第5条“知识产权归属”约定:生产及开发过程中所有技术创新、改进、完善等知识产权权利最终归甲方所有……;
第7条“合同有效期限”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于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另,该协议落款处载明骥发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开户银行为工行东莞凤岗雁田支行,银行卡号为符贞海62XXXX72。
三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骥发公司在履行上述《OEM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技术,依照该协议第5条“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该专利应归三禾公司所有。
为此,三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
该证明的甲方为三禾公司,乙方为中机美源公司,具体内容为三禾公司授权中机美源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代为实际履行《OEM合作协议》。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
内容显示:中机美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胥志刚。
3.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四张,拟证明中机美源公司代三禾公司实际履行了《OEM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载明:中机美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5月18日向骥发公司账号为20×××61、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的账户转账24万元、10万元、47万元、40万元。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
载明:户名为胥志刚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22日向户名为“符*海”、账号为“62×××72”的账户转账各5万元。
三禾公司认为第一次支付的5万元即为《OEM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第二次其又支付5万元,说明该协议继续履行。
5.样机图片打印件、微信群名为“中机美源交流群”的微信内容截图,拟证明骥发公司实际履行了《OEM合作协议》,交付了样机并对设备进行过现场调试。
上述样机图片显示有中机美源公司标签;
上述微信群内容显示:“符贞海”表示“许工,十二今天中储粮的过来叫他们都穿厂服”…………,“许燕宇”表示“好,工厂现在没电,要跟管理处说下通下电”,微信中“符贞海”展示了多张工人聚集于“中储粮”标识前及车间的照片。
骥发公司确认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但认为《OEM合作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其确实销售了4台粮食打包机予中机美源公司,并确认该4台机器均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并收到过中机美源公司向其支付的设备款,但该款项是基于另外的其与中机美源公司的《销售协议》,并非《OEM合作协议》;
证据4中的两笔5万元不是《OEM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也不是履行该协议的款项,而是胥志刚借款给符贞海,跟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生产的上述4台机器是销售给中机美源公司的,贴了中机美源公司的牌,而不是卖给中储粮公司。
另,三禾公司称骥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交付第一台样机,调试了两个月就交给了客户,但断断续续有问题,一边做一边改,至今未合格。
骥发公司称对第一台样机的交付时间不清楚。
骥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骥发公司与中机美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
上述协议载明:2016年12月1日中机美源公司委托骥发公司研发、制造自动上袋机,中机美源公司从骥发公司采购自动上袋机机组,并销售上述机组。
自动上袋机组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圆整等信息,协议落款处并未见中机美源公司签章信息,仅有胥志刚的手写签名。
2.《知识产权委托合同》3份、发票5张。
上述委托合同载明骥发公司委托案外人代理多项专利的申请及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年费缴纳事宜,其中1件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共10000元(备注:发明分期付费申请付4000元受理通知书后3000元授权后3000元),10件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共30000元,1件外观专利申请的代理费1500元,11件专利年费(前2年)代理费每件1505元。
上述发票载明骥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知识产权服务费。
3.《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一份、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份。
上述转让合同载明骥发公司将十项专利(九项发明专利、一项外观设计专利)转让予符海明,符贞海代表骥发公司在合同上签名,上述专利转让价款总额为5万元。
上述业务凭单载明:2017年7月24日,符海明通过账户跨行汇款的方式向骥发公司转账68000元,附言购买专利费用。
针对上述证据,三禾公司确认《销售协议》为胥志刚本人签名,但对该协议的内容不确认,该证据的骑缝章无法对齐,系伪造的,当时确实签订了协议,真实的协议内容为继续生产,两个月内把设备做出来;
涉案专利申请后,其与骥发公司协商违约事宜,骥发公司便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与符海明恶意串通进行转让,上述专利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符海明就是符贞海的弟弟。
对此,骥发公司辩称,符海明与符贞海是广西的老乡,是否亲戚关系,其代理人不清楚;
骥发公司又研发出更新的专利,涉案专利现已不值钱,生产的设备太大,物流成本高,有人买就卖了。
三禾公司就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1个专利,以与骥发公司、符海明存在专利权权属纠纷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为由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11件诉讼。
三禾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骥发公司及符海明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了合理费用,提交了专利诉讼服务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
上述专利诉讼服务费票据金额为40000元;
上述交通费金额为1695.5元;
上述住宿费票据金额为492.55元。
针对上述证据,骥发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骥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5月22日,注册资本57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五金加工机械、金属通用零部件,原法定代表人为符贞海,2017年变更为符康。
符康的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博白县。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符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问题;
二、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问题首先,三禾公司与骥发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骥发公司受三禾公司委托,按照三禾公司的技术及产品要求进行改进和加工制造涉案产品,三禾公司支付相应对价。
合同签订次日,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志刚即依约向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50000元,其后三禾公司委托中机美源公司代为实际履行合同,中机美源公司向骥发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210000元,骥发公司交付设备,骥发公司确认其所交付的4台设备均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由此可见《OEM合作协议》已得到了实际履行。
骥发公司辩称三禾公司支付的50000元系胥志刚与符贞海之间的借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骥发公司称设备交付及1210000元的货款支付行为系履行骥发公司与中机美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与《OEM合作协议》并无关联的主张,本院认为,《销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骥发公司受委托研发制造产品,该约定与《OEM合作协议》相符合,且《销售协议》仅就涉案产品的交付时间、数量和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明显系对《OEM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与《OEM合作协议》并无冲突,骥发公司的交付行为和中机美源公司的转账行为是否系履行《销售协议》的约定,并不影响《OEM合作协议》的效力及实际履行的事实,骥发公司关于《OEM合作协议》从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OEM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生产及开发过程中所有的技术创新、改进、完善等知识产权权利最终归甲方(即三禾公司)所有。
骥发公司辩称前述条款的含义是指在某项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改进所得到的新技术归属三禾公司,但三禾公司并未交付所谓的基础技术,因此也不存在任何在基础技术上的改进,涉案专利系骥发公司独立研发的全新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1.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三禾公司和骥发公司在诉讼中虽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禾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方案和图纸等信息,但《OEM合作协议》的附件中已详细列明了产品的系统组成、材质和电机功率等参数,且附件中列明的“全自动制袋机暂时由甲方提供本体……”等内容与涉案专利“一种用于制袋的切刀装置”的内容相对应,由此可见三禾公司在双方签订《OEM合作协议》时已经初步掌握涉案专利技术的基本框架并告知骥发公司,骥发公司声称三禾公司未依约提供涉案技术方案和图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2.从《OEM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来看,该条款不仅约定在基础技术上的改进和完善的技术方案归三禾公司所有,还明确约定了“生产及开发过程中所有的技术创新”也归三禾公司所有,因此,即使三禾公司未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和图纸,骥发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亦是根据三禾公司的要求研发出涉案技术并制造涉案产品,按照该约定,这种“生产及开发过程中所有的技术创新”应当归属于三禾公司所有,即该发明专利申请权亦应属三禾公司所有,故骥发公司关于争议技术不能归属三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骥发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后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符海明,且涉案专利还并未获得授权,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符海明已支付了相关对价,故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行为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
此外,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康与符海明的身份证住址均为相邻门牌,可知二者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该转让行为属于骥发公司与符海明恶意串通,损害三禾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二、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骥发公司将应属于三禾公司的发明创造自行申请专利,不仅违反了《OEM合作协议》的约定,同时也侵犯了三禾公司的专利申请权。
之后,骥发公司与符海明恶意串通转让涉案专利申请权,亦侵害了三禾公司的合法权益,三禾公司请求骥发公司、符海明共同承担其维权合理开支,于法有据,结合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三禾公司确实聘请了专业律师出庭等因素,其主张本案合理开支为3860元,在合理必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专利号为ZL201610736819.3、名称为“一种用于制袋的切刀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周口市三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二、东莞市骥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符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周口市三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骥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符海明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周口市三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骥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符海明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