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9民初166号原告:贵州阳春白雪茶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U。
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市知普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山村洞企石路安定首约**首层第**商铺第**铺。
法定代表人:吴金刚,总经理。
被告:南涧县凤凰精制茶厂,住所云,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城定边路**iv>法定代表人:吴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水,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涧县,住南涧县代理。
原告贵州阳春白雪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白雪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知普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普茶叶公司”)、南涧县凤凰精制茶厂(以下简称“凤凰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春白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田倩倩,被告凤凰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映、吴大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普茶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春白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国内茶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持有第3062729号“”商标、第2055859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30类。
原告主导品牌“阳春白雪”自开创以来,经十余年的经营和发展,荣获“中茶杯”金奖,“中茶杯”特等奖等多项殊荣。
2018年5月9日,经原告在天猫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现被告生产及销售原告持有的“”商标茶产品,被告“老树普洱茶”茶系列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标识文字“阳春白雪”,及其使用的产品名称“阳春白雪”,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知普茶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凤凰茶厂答辩称,1.被告进行茶叶加工销售有合法手续;
2.被告并未侵害答辩人的商标权,答辩人的商标并未包含阳春白雪的字样,且与答辩人的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3.被告早在2013年就使用这一图案,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产品销售明细表》、第六组证据《价格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贵州阳春白雪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8日,系从事茶叶生产、加工、营销、科研为一体的茶叶实业公司。
2013年10月31日,第3062729号“”商标的注册人长春市光复路皇宫茶行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公司的股东代表黄建峰,由原告公司支付给转让方长春市光复路皇宫茶行转让费12万元,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5月27日核准该商标转让;
2015年1月21日黄建峰退出公司,并于2015年1月28日将第306272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国家工商总局于2015年12月6日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0类,包括茶、茶叶代用品、花生糖、非医用营养液,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2017年10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205585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糖;
米花糖等,核准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第3062729号“”商标系由阳春白雪+图形+拼音组成。
2018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浩在遵义市法信公证处,对被告知普茶叶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遵黔义法信证民字第86号公证书。
根据保全的网页显示,被告知普茶业公司在其“知普茶叶专营店”网店内销售有产品名称为“云南普洱茶生茶梅兰竹菊阳春白雪”,茶饼外包装左侧使用了“阳春白雪”字样,文字“阳春白雪”系竖向排列,字体较大,其中“阳”字系繁体,在“阳春白雪”四字右侧有“普洱茶(生茶)”和“净含量400克”字样,分两行竖向排列,字体较小,茶饼外包装右侧还配有梅花图案,茶饼外包装上方标注有“中国著名品牌”字样和“云溪图案”,字体较小,茶饼外包装背面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对第3062729号“”注册商标享有转让商标专用权的时间问题。
原告主张原商标专用权注册人长春市光复路皇宫茶行于2013年10月31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公司的股东代表黄建峰,实际履行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公司,后股东黄建峰退出公司,双方就注册商标转让再次签订合同,对此原告提供了两份转让合同,转让费支付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符合常理,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从2013年10月31日原商标专用权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给原告公司股东代表黄建峰开始原告就成为第30627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系第3062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茶叶代用品、花生糖、非医用营养液,被诉侵权商品为茶类,被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同时,将被告使用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视觉效果比对,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由阳春白雪+图形+拼音组成,其中阳春白雪的阳字系简体,而被告使用的“阳春白雪”中“阳”字为繁体,茶饼外包装还配有梅花图案,故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志不相同,但两者的构成要素中存在一定相似要素,被告虽主张其是使用云溪商标及图形,但经审查云溪商标的图形较小,而“阳春白雪”四字字体较大,而且位于茶饼的显著位置,而被告突出使用“阳春白雪”四字,虽然字体不一样,但读音和字意是相同的,故而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取得第3062729号“”注册商标后,通过多种媒介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宣传,被告虽辩称2013年3月就在先使用涉案商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且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侵犯了原告的第3062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知普茶叶公司系销售商、凤凰茶厂系生产商,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涉案的老树普洱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知普茶叶有限公司、南涧县凤凰精制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贵州阳春白雪茶业有限公司第306272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知普茶叶有限公司、南涧县凤凰精制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阳春白雪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阳春白雪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贵州阳春白雪茶业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广州市知普茶叶有限公司、南涧县凤凰精制茶厂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