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知民初2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曾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韶山市玉春鞋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迎宾路。
经营者:汤卫兵,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鞋业公司)、韶山市玉春鞋店(以下简称玉春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被告豪迈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文斌,被告玉春鞋店的经营者汤卫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此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玉春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豪迈鞋业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豪迈鞋业公司辩称:三年前,公司已因故被迫停止生产。
公司厚德诚信,有很强的商标意识,都是先注册商标再生产的。
关于原告起诉这款鞋侵害商标权的实际情况,作出以下说明,这个款式是2017年开春公司在长沙天雄皮革鞋料市场看到的样品,这款鞋只试产了10双,由于销量不好,没有订单,市场不接受这个款式,后以每双鞋20元的价格处理给了韶山玉春鞋店。
鞋的图案与起诉人的商标,经比对有明显不同之处,字母开头不一样,起诉人的商标第一个字母是F,而公司的鞋的第一个字母是E。
鞋子的图案仅仅是鞋子款式,在鞋子的后部有明确的自己的商标,款式是没有专利权的。
公司这款鞋从商标、包装、包装袋整体都有南大豪迈,标注了公司的商标。
南大豪迈皮鞋是湖南省著名商标,销售区域仅仅在湖南本地,是地方性品牌。
以前从未听说过斐乐商标,也没有看见过原告的产品,在湖南省市场,南大豪迈皮鞋不可能使用原告的商标。
企业已经停止生产经营三年了,不存在停止侵权一说。
是否侵权,由法院定夺,如果有也是歪打正着,公司没有侵权的非法所得。
原告起诉购买的这双鞋才59元,实际购买价格可能更低。
玉春鞋店辩称:1.本店在韶山汽车站经营鞋子已有二十多年,从开店之日起,一直诚信守法经营。
本店销售的所有产品都是直接从厂家进货,比如本案斐乐公司起诉的产品(货号98013)就是直接从厂家豪迈鞋业公司进的货。
2.不认同斐乐公司所称本店销售构成商标侵权的说法,斐乐公司是想用该模式达到其非法盈利的目的。
3.本店没有听说过斐乐品牌,也没有哪个客户提出要买这个品牌,本店不存在利用斐乐商标提升产品销量和利润。
4.本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的商标字体是不同的,状告侵权是无稽之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
证据2.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
证据3.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证据1-证据3拟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斐乐公司获得独占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证据4.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拟证明斐乐公司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433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豪迈鞋业公司、玉春鞋店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豪迈鞋业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证据6,湖南省鞋业协会的《证明》,拟证明豪迈鞋业公司自2018年7月至今,一直停止生产。
斐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豪迈鞋业公司已停止生产,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玉春鞋店对证据6无异议。
玉春鞋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豪迈鞋业公司、玉春鞋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斐乐公司对豪迈鞋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和“斐乐”系列商标。
该授权书确认“独占”是指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9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张某、李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辛炜鑫于2019年9月23日来到湖南省韶山市迎宾路与韶山××路××、店招牌名显示为“玉春鞋城”的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辛炜鑫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双鞋子,并通过手机上的支付宝支付人民币59元,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号码为0012983的购物单据。
辛炜鑫对其手机支付宝账单中与本次购物有关的“账单详情”内容进行截屏,并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外观和该商店内的部分商品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三张。
离开上述商店后,在公证员张某和李某的现场监督下,辛炜鑫用手机对所购买的一双鞋子进行拍照,共拍照片十三张。
公证员张某和李某使用盖有“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印章的公证封签对所购买的一双鞋子进行封存。
辛炜鑫用手机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上述证物经封存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为此,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了(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43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斐乐公司均在开庭时予以提交。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比对,涉案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拆开包装盒是一双黑白相间的皮质凉拖鞋,拖鞋鞋面上的标识与案涉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的商标由字母“FILA”构成,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仅对首字母做了改动,在字母“F”下面加了一横条,其余三个字母与原告商标形状完全一致。
鞋底印有“南大豪迈”的标识,鞋盒内有购物袋两个,上面均标有“南大豪迈”的标识,鞋盒上面、侧面亦印刷有“南大豪迈”标识,底部印有豪迈鞋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
玉春鞋店认可(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43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过程所购买的鞋子为玉春鞋店销售,豪迈鞋业公司认可该鞋为该公司生产。
玉春鞋店和豪迈鞋业公司都认可涉案的拖鞋是由豪迈鞋业公司销售给玉春鞋店的。
另查明,豪迈鞋业公司系经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曾文斌,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07年10月18日,住所地为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389号,经营范围为皮鞋、休闲鞋生产销售及各种鞋用材料销售。
豪迈鞋业公司称,该公司已停止生产近三年。
玉春鞋店的经营者汤卫兵,经营场所为韶山市清溪镇迎宾路,开业日期为2000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鞋子、家具零售。
本院认为,案涉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案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与案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原告的商标由字母“FILA”构成,被诉侵权商品中印有的标识仅对首字母做了改动,在字母“F”下面加了一横条,其余三个字母与原告商标形状完全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从排列顺序、颜色、形状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案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但与第163332号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由于相关公众在接触鞋子时,首先识别的即为鞋子外部展示的图案、文字等,其次才会注意合格证、产品标签处的标注情况。
相关公众对于鞋子上的文字、图案是仅系美观功能还是作为商标性使用很难进行准确判断,在外部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发生作用。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所展示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FILA”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斐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即使被诉侵权商品的底部、包装盒、购物袋等标注有“南大豪迈”及生产厂家、地址等字样,但由于上述混淆可能性的存在,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相关公众即使注意到该标注,仍然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斐乐公司案涉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并非原告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故构成对案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豪迈鞋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斐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获利较高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考虑: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
2.豪迈鞋业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同时结合其生产销售规模及经营现状、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后果,较之其他销售者,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3.斐乐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关费用,并委托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支持等因素,酌定豪迈鞋业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玉春鞋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从豪迈鞋业公司购进,故应当认定玉春鞋店对涉案拖鞋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玉春鞋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韶山市玉春鞋店(经营者:汤卫兵)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沙市南大豪迈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