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483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丽景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商河县,经营者:张成祥,男,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崔景林,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丽景店(以下简称宏盛丽景店)、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李永和,被告宏盛丽景店、宏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原第三项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多次荣获东营市、山东省及国家级荣誉称号,目前系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宏盛丽景店、宏盛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连续三年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他人已就该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22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1月30日,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杨进民随同申请人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山东省商河县育才路与文昌街交汇处的宏盛便利超市,店内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丽景店。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包括“孤岛军马场”白酒一桶(价格22.9元)在内的多款商品,共支付货款60元,取得宏盛购物广场丽景店的购物小票、商户名称为“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7年12月30日,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5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2.5L塑料桶装“馸马场”牌白酒一桶,酒桶正面标贴居中位置突出标注有“军马场”字样,字样下方标注有“配料:浓香型白酒、水、高粱、枸杞”、“制造商: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区228省道南首路西”等产品信息。
2018年4月20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4月22日,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随同申请人代理人杨旭东来到淄博国际会展中心召开的“2018年春季(79届)山东糖酒商品交易会”现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在位于一楼的“欣马酒业”展厅购得白酒一桶(标贴标记有“军马场”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日期2017年2月14日、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4月30日,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36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宏盛丽景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零售等。
被告宏盛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8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百货、文具用品批发、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55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36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宏盛丽景店、宏盛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槐荫兰辉酒水经营部出具的销货清单、证据2.济南槐荫兰辉酒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据3.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据4.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据5.产品检验报告、证据6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证据7.济南槐荫兰辉酒水经营部的经营者刘俊辉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俊辉当庭认可销货清单系其出具,并当庭出示其手机中记载的开户银行发送的入账提示短信,金额与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3日,济南槐荫兰辉酒水经营部向被告宏盛丽景店销售涉案产品8桶等,总价值4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案中,案外人虽于2018年7月26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但该申请仍在审理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并未作出撤销公告;
且原告当庭亦提交了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故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目前仍合法有效,原告欣马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在正面标贴居中位置突出标注“军马场”字样,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注册商标由“军马场”、“JUNMACHANG”及“圆形”图案等要素组合而成,其中,“军马场”系主体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军马场”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在隔离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宏盛丽景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出具的POS单中注明商户名称为被告宏盛公司,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事先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依法仅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责任。
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基于公平原则,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1500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丽景店、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丽景店、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丽景店、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