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35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乐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王黄公路北侧号**全幢iv> 负责人:张卫国。
被告:黄岛区乐福源超市,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红柳河路591的&ldquo购物广场红石崖店”。
负责人:张卫国。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乐福源商贸有限公司、黄岛区乐福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