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3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
经营者:邓小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业,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商标侵权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封存实物,不是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
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注册证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本证明标注的日期为转让的生效日期等。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眼镜科技杂志》(证明“暴龙BOLON”品牌在2013年1月-2015年1月居“中国眼镜品牌榜”同类产品品牌首位)、“暴龙BOLON”被2015亚洲财富论坛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品牌《荣誉证书》、广告播出证明,予以证明涉案商标已享有较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是驰名商标及推广商标知名度情况。
2016年5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周祥河与公证人员黄宝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挂有“光明眼镜”招牌的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88元,并取得由该场所出具的单据一张、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所取得材料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取证结束后,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及所取得材料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并对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222号公证书。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另提供了发票号码为:No04548261、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购买侵权产品单据一张,号码为:No0023563、金额为人民币88元。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状态下,当庭开启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眼镜袋一个、刷卡单一张、单据一张,该单据上注明“沈阳市光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打开眼镜袋,内有眼镜一副,该眼镜的左眼镜片上标有“BaolonWZ”标识。
另查,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系2012年6月27日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小议,经营范围包括:钟表、眼镜、文化用品、日用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第3192360号“”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相似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眼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
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按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从文字内容到视觉基本相同,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足以导致混淆,侵犯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虽辩称无法确认诉争产品系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店内销售,但被诉侵权商品系在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经营的店内以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的名义销售,并出具了发票,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公证进行证据保全,本案公证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关于知识产权内容的保全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将该公证文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对本案中有效公证文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主张事实不符,故应由其对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利的证据。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参照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价格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因本次诉讼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发票,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6)厦思证内字第6222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侵权事实的证据而被法院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主张公证证据保全购买的商品并非其店铺内所出售的商品,涉案公证书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当时的购买情况,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采纳(2016)厦思证内字第6222号公证书并认定其所证明的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光明钟表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邰越群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