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883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茶颜蜜语焖烤鸡腿饼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郑州市**桃源路**。
经营者:王文巨,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茶颜蜜语焖烤鸡腿饼店(以下简称茶颜蜜语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颜蜜语饼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大脸鸡排”、第11867796号、第11256771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公司始创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茶颜蜜语饼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5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593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加盟合同、公证费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茶颜蜜语饼店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是核准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第13155362“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核准在第16类包装用纸或塑料袋等商品上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墨镜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核准在第29类家禽(非活)等商品的上第11256771号“墨镜卡通形象”图形商标,核准在第29类鸡肉食品等商品上第**“大脸鸡排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提供的3593号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位于本市二七区桃源路桃园中学西15米,与被告茶颜蜜语饼店经营地址一致。
被告门头使用的“大脸鸡排”文字与第12155362号商标文字近似,服务类别相同;
同时与第8977228号商标近似,所经营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告销售鸡排包装袋使用的墨镜卡通形象与第11256771号商标相同,鸡排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
包装上的“大脸鸡排+墨镜卡通形象”与第11867796商标构成要素相同,虽排列方式不同,仍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侵权情节、经营状况、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茶颜蜜语焖烤鸡腿饼店(经营:王文巨)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3155362“大脸鸡排”文字商标、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及图”组合商标、第11256771号图形商标、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茶颜蜜语焖烤鸡腿饼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