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429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海伊通讯店,经营场所长沙市望城区。
经营者:邓海燕。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海伊通讯店(以下简称海伊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海伊通讯店的经营者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合计63000;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首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
其次,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多种型号,多种款式和规格;
再次,公证书显示店内库存数量较多,所陈列的涉案商品均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最后,被告所销售的自拍杆价格低廉,质量较差,伸缩杆容易滑落,夹紧装置松动,消费者在使用时受到伪劣商品的侵害导致财产损失的可能性极大。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伊通讯店辩称,认可事实与理由,但不认可诉讼请求,涉案产品是从长沙迅迪通讯进的货,不认可被控侵权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尚处有效期内。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13有效。
上述专利包含13项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载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黄华鑫于2017年5月22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郭亮中路和雷锋西路交汇处,招牌名称显示为“中国移动宽带电视服务中心海伊店”店铺,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根,并从该商店取得一张号码为0003636的购物单据,该单据上加盖有长沙市望城区海伊通讯店的印章。
黄华鑫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由公证员张某、李某监督。
原告支付公证费1600元。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当庭拆封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海伊通讯店于2016年08月0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手机辅助销售;
通讯设备修理、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第136170号公证书,(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及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专利收费收据、(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关于与供货商(陆春响)的电话录音及照片,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查实对方身份的真实性,不具备合法性。
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有效,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按照结构可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经当庭比对,被控产品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有专利法上的合法来源。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
被告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实际销售获利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市场价值,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成本)。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海伊通讯店(经营者邓海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海伊通讯店(经营者邓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海伊通讯店(经营者邓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蔡晓书记员冯明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