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初119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智勇,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太原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智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被告赵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是一家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原告合法拥有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6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依法对被告现场检查,查获侵权产品气缸盖罩17个、空压机2台,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价格,被查获商品总价值人民币913元。
被告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中均含有原告涉案商标标识,另经小店工商分局调查,被告销售该上述产品时即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侵权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
上述案件事实已由小店工商分局作出并工商小罚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赵智勇辩称,当时从上门送货的人买的货,摆到货架上没有销售就被工商局查扣了,没有卖出去一件,工商局已经处罚1万元,配件标志在产品中都能找到,是铸上去的,我们不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我们没有卖过原告的产品,现在已经转行不干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原告历年所获荣誉及奖励情况、工商小店分局并工商店小罚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工商小店分局并工商店小罚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驰字证书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械厂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潍坊柴油机械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1日,潍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孵卵器、动物剪毛机、柴油机、内燃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2015年10月26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依法对被告现场检查,查获侵权产品气缸盖罩17个、空压机2台,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价格,被查获商品总价值人民币913元。
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作出并工商店小罚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赵智勇于2013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太原市小店区鑫永鑫汽配经销部,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的销售。
登记机关为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西温庄工商所,核准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注销日期为2016年2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依法受让或注册涉案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维柴动力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基于该商标所取得的相关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提交了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作出的并工商小罚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但未提交相关侵权实物或相关卷宗材料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因此,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司法程序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进行比对,故不能对被告是否侵权作出认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投诉称,被告销售的汽车配件包装及商品本体人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请求查处。
2015年10月26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在被告店铺查获被控侵权产品。
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知道被告有涉嫌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据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下,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