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816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盛世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盛世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红酒正标图案与原告的有关长城商标在长城烽火台、位置、大小、走向上均不一致,存在很大差异,一般消费者只要尽到基本的注意,就不会将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混淆,故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图案构成侵权,因为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明,故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2016年10月26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在位于广东省××光明新区××街道甲子塘社区的一间标有“盛世华联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购买了红葡萄酒四瓶,并对当场取得的商品、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等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月13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门第31917号公证书。
封存物内有四瓶葡萄酒、一张电脑小票、一张银联签购单,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一款品名为“长城98盛世干红葡萄酒”,红酒瓶身正面左上方有“盛世长城”、“干红葡萄酒1998”字样,瓶身右方标有“中粮华夏成成(昌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中英文名称,瓶身反面也印刷有“盛世长城干红1998”、“粮华夏成成(昌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字样。
被告为证明涉案葡萄酒的合法来源,提供购销入库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打印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上面仅有被告方收货章以及员工签字。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购销入库结算单、公证书、封存物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中粮集团是注册号为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是否享有合法来源抗辩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31917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盛世长城”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原告主张涉案葡萄酒瓶身上使用的“盛世长城”字样与上述商标相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关于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长城”二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长城”从字体、笔画上看,基本与原告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一致,“盛世”二字字体明显小于“长城”二字,“盛世长城”并非连贯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长城”,并且瓶身右方的“中粮华夏成成(昌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中英文名称中带有“中粮”二字,更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长城”标识与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相似,属商标性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享有合法来源抗辩权。
由于被告仅提供一份购销入库结算单,上面仅有被告方签字盖章,打印时间也为2017年9月13日,在原告购买取证时间在后,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酒类流通附随单加以印证,无法认定被告是通过东莞市寮步昌顺酒类经营部合法购入的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原告所售产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应当对原告所售红酒类产品有一定了解,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慎经营义务,理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盛世华联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盛世华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盛世华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湛 文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逸(兼)书 记 员 关 春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