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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刑初2157号
案件名称宋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215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黄仁东。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全峰及其辩护人黄仁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SHISEIDOPROFESSIONAL”是被害单位株式会社资生堂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号为第788711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肥皂、香料、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资生堂英文字母图形商标是株式会社资生堂(日本)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号为第13575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8类)为香皂、肥皂、洗涤剂、化妆品、牙膏、牙粉,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

EPSON的图形商标是被害单位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依法申请的商标,商标号为第438204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6日。

“EPSON”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依法申请的商标,商标号为第116066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为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3月20日。

被告人宋某经营源昊印刷厂。

2018年4月12日,宋全峰接受一名女子(另案处理)委托,在未获得被害单位株式会社资生堂(日本)和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印制带“SHISEIDOEAUDECARMIN”注册商标标识30200个、带“EPSONT6641”注册商标标识60000个、带“EPSONT6642”注册商标标识51000个、带“EPSONT6643”注册商标标识51000个。

2018年4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当场查获上述商标标识及印有“SHISEIDOEAUDECARMIN”和“EPSONT6641”字体印刷版各1个,后将宋某带回派出所。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马某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未授权声明等书证、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1.被告人是接受一李姓女子的委托生产案涉标识的,在印刷前其有要求该名女子提交授权,但该名女子以授权手续麻烦、交期紧等理由,要求被告人先印刷,并答应到时凭授权书与手续拿货;

2.2018年4月16日,该名女子到被告人的工厂拿货,被告人随即要求该名女子交授权及有关手续,并拒绝给她提货,并未对标签持有人造成损失;

3.被告人经营的印刷厂开业10多年以来一直守法经营,并依法交税;

4.被告人经常参加公益活动。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可能存在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没有被收集到,在印刷厂相隔约十多米的地方有个电子厂,电子厂里有摄像头;

2.资生堂的注册商标号虽然有两个,但本案不会同时侵犯两个商标,公诉机关应择一商标起诉,爱普生的三个商标应该是成套使用的,应当按一组商标起诉;

3.上述商标的数量证人与被告人的陈述有较大差异,应进行现场清点;

4.案涉商标并没有使用在被害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构成民事侵权,更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5.被告人的印刷厂是正规的印刷厂,经营十多年来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希望给予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3575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系株式会社资生堂(日本)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8类)为香皂、肥皂、洗涤剂、化妆品、牙膏、牙粉,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

第438204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系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

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盒(已填充的);

电脑打印机用调色剂(墨)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6日。

被告人经营源昊印刷厂。

2018年4月12日,宋某接受一名女子(另案处理)委托,在未获得被害单位株式会社资生堂(日本)和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印制带“”标识30200个、带“T6641”标识60000个、带“T6642”标识51000个、带“T6643”标识51000个。

2018年4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当场查获上述商标标识及印有“SHISEIDOEAUDECARMIN”和“EPSONT6641”字体印刷版各1个。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侵权的标识及印刷版等物证,通话记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未授权声明、鉴定意见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马某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仿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进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仿造的标识用于何种产品上对本案的犯罪构成没有直接影响;

被告人的印刷行为已完成,其在李姓女子取货的时候要求提交授权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但对犯罪构成亦没有直接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爱普生的三个商标应该是成套使用的,应重新清点,且三个计算成一套的辩护意见,因现场已进行清点,案涉被控侵权标识是用于墨水瓶的标识,不同颜色的墨水可单独出售,对辩护人提出重新清点并按套计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的带“”标识30200个、带“T6641”标识60000个、带“T6642”标识51000个、带“T6643”标识51000个、印有“SHISEIDOEAUDECARMIN”字体印刷版1个、印有“EPSONT6641”字体印刷版1个,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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