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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与永康市浩润塑料制品厂、佘壁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714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与永康市浩润塑料制品厂、佘壁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恩光;永康市浩润塑料制品厂;佘壁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714号 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浩润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绍童村台门街51号。

诉讼代表人:童伟辉。

被告:佘壁群,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永康市浩润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浩润塑料厂)、佘壁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浩润塑料厂、佘壁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60××××.5“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汪恩光明确诉讼请求1为:浩润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佘壁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淘宝公司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并当庭放弃诉讼请求1中关于“淘宝公司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明确诉讼请求2为:浩润塑料厂、佘壁群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明确诉讼请求3为:浩润塑料厂、佘壁群、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投放市场后广受好评。

浩润塑料厂、佘壁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为维护汪恩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浩润塑料厂书面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第ZL2015304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

此外,汪恩光要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浩润塑料厂早已不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汪恩光的诉讼请求。

佘壁群未作答辩。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

2.淘宝公司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在事后亦采取了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查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注意义务。

3.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汪恩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23060××××.5,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式样、装饰和构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具体表现为:产品主要由料斗、主体、摇柄、底座和夹板组成,其中料斗、主体、底座的高度比约为1:1:2,顶部的料斗为圆角过渡的四方柱形,水平切口,上附一个料斗盖;

中间的主体为圆柱形,倾斜约30度与料斗、底座相交,从左视图看,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

底部是圆锥筒形的底座,一侧附有“哨形”旋钮,另一侧有一个圆形结构。

主体的一端带有摇柄,摇杆为“感叹号”形,产品底部是固定用的“C”形夹板。

2018年3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打开淘宝网,登陆后以99元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对应页面显示该产品累计评论6,交易成功3。

2018年3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范海燕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打开淘宝网,登陆后查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03394703793。

同日,范海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单号3903394703793),拆开查看,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外包装盒上标有“贝禾”商标以及浩润塑料厂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将该产品重新装入包裹内,封存后交范海燕保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海珠第10125、10126、10127号公证书。

第19221523号“贝禾”注册商标权人为浩润塑料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1类,包含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等,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

第ZL20153045××××.1号“手摇刨切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浩润塑料厂。

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aobao.com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粤广海珠第10125、10126、10127号公证书及实物、第19221523号“贝禾”商标注册信息、(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16069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浩润塑料厂成立于2012年1月18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家用电器制造、销售等。

庭审中,汪恩光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淘宝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系佘壁群经营。

经比对,汪恩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在底座下部的旋钮形状略有区别,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淘宝公司除认可上述区别外,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顶部料斗盖的倾斜幅度不同,两者区别显著,构成不同设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汪恩光请求在内地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23060××××.5的“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汪恩光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磨碎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虽在底座下部的旋钮形状、“C”形夹板的设置上略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佘壁群经营的淘宝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8)粤广海珠第10125、10126、10127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可以证明佘壁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佘壁群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汪恩光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佘壁群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佘壁群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汪恩光提出浩润塑料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侵权产品上印制有浩润塑料厂名称及其注册商标“贝禾”,且浩润塑料厂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厨房用具制造等,在浩润塑料厂未到庭抗辩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侵权产品系由浩润塑料厂制造并销售。

浩润塑料厂关于侵权产品使用第ZL2015304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抗辩,本院认为,第ZL2015304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浩润塑料厂据此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浩润塑料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汪恩光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无证据表明浩润塑料厂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故对汪恩光要求浩润塑料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及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汪恩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与浩润塑料厂、佘壁群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汪恩光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汪恩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浩润塑料厂及佘壁群就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故意,故本院对汪恩光要求浩润塑料厂及佘壁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汪恩光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浩润塑料厂、佘壁群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类型、汪恩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浩润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60××××.5号“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佘壁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60××××.5号“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永康市浩润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被告佘壁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五、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人民币2652元,被告永康市浩润塑料制品厂负担人民币3138元,被告佘壁群负担人民币3010元。

原告汪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浩润塑料制品厂、佘壁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汪恩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市浩润塑料制品厂、佘壁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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