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4127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宝龙仓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明星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姜涛。
被告:舒兰市吉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示光村吉林宝龙仓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涛。
被告吉林宝龙仓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市吉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吉林宝龙仓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仓公司)、舒兰市吉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兰合作社)、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提供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交易平台服务;
3.判令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万元。
庭审中,福州米厂确认涉案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撤回第2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书,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前述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宝龙仓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运营的天猫平台开设了一家“吉兰旗舰店”,该店内销售了其和被告吉兰合作社生产的突出标注有“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另,原告还发现,被告宝龙仓公司还通过在“京东网”平台开设“吉兰大米旗舰店”的方式、以及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微商城”平台销售了前述侵权产品,可见其销售渠道多样化、销售范围辐射较广、侵权情节严重,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久。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没有在大米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近似商标。
宝龙仓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吉林省舒兰市主要粮食生产加工企业,该公司近年在天猫平台做线上销售,销售量与售后评价非常好,客户稳定。
原告所诉的侵权包装只是宝龙仓公司销售大米的一种包装形式,从外观来看没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在外包装上端突出使用“吉兰”注册商标,下端使用的是“宝龙仓”注册商标,右上角使用“舒兰大米”地理标识,左上角是“绿色食品”标识,大米品种标注是“稻花香米”,体现其稻米的品种来源,下面有东北稻米春播场景。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文字、拼音加图形,宝龙仓公司并没有在销售大米包装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
二、“稻花香米”是稻米的品种。
2006年黑龙江省五常市田永太成立的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当地培育出来的稻米品种“稻花香2号”,【2016】-128号《吉林省农业委员会2016年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结果公告》审定的稻米品种名称“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以此品种种植生产出的大米在黑、吉二省百姓俗称其为“稻花香米”,在对外宣传上也有称“稻花香米”或“稻花香”,已成为通用名称。
舒兰市与五常市相邻,多年来种植该品种大米,在当地也是用“稻花香米”来区别与其他大米品种。
在生产包装上使用只是署名其稻米品种来源,而且在包装的后面明确写明是品名是“稻花香米”。
三、从本案来看,使用带有“稻花香米”的包装销售大米产品并没有在事实上造成与原告产品的混淆,从原告公司和宝龙仓公司的销售情况以及目前的公众认知来看,也不可能误导公众造成侵权。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目前我国公众知晓和认可的稻花香米这一品种大米,正是宝龙仓公司所标注的大米品种,原告涉案商标有无实际使用过,即使使用也未必装的是“稻花香”品种的大米,宝龙仓公司保留申请撤销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利,以免原告公司销售大米品种不符造成对公众的误导,侵害消费者利益。
2、从被控侵权的大米包装外观上看,上书商标为“吉兰”和“宝龙仓”,另有地理标志“舒兰大米”字样,近年来央视新闻多次宣传报导的都是东北五常、舒兰大米,因此被告根本没有攀附原告的商标商誉的必要。
3、从销售渠道上看,宝龙仓公司销售的大米主要在天猫网、京东网网上平台做线上销售,“吉兰”商标品牌下有“秋田小町”、“糯米”、“长粒香米”、“御贡长粒香”、“贡米”和“稻花香米”等多种子品牌,主要区别的是品种。
经在网上平台线上查找,并没有原告公司及授权单位福州恒丰米业公司和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注册原告商标标识在线上销售的痕迹,所以双方销售渠道不同,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2015年新《商标法》关于侵权的认定,对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下,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适用要件,也就是说,本案中情形是在同种商品使用了近似商标,因销售区域及渠道的不同,不可能导致混淆,因而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福州米厂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商标实际使用过,其以没有实际经营的注册商标来指控其他企业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稻花香米”是大米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不构成侵权。
“东北大米”、“稻花香米”是出自东北黑、吉二省的的高端品种大米,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品种的识别度是原告的“稻花香”大米商标不可相比的,在国内已形成共识,家喻户晓。
原告所说的2017年最高法院做出的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不属于通用名称,这只是一家之言,从原告诉讼的多起案件审理来看,也是各执一词,法院的审理结果也受案件证据局限性而导致结果各不相同。
原告诉泰来县云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550号一审判决中,法院依职权搜集了证据,审理中认定:稻花香品种名称推广使用,人们也用它来指代用该种子种出的水稻和大米,这一事实在期刊文章、电视节目和网络用语中均有所体现,在大米行业“稻花香”是指使用“稻花香2号”种子种植出的一种大米,构成通用名称。
综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大米包装上的使用“稻花香米”体现品种来源,福州米厂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允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权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天猫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发起投诉,收到诉状后,天猫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商应尽的义务,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福州米厂、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共同提交的证据1吉兰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据2宝龙仓公司营业执照、证据3第7965439号商标注册证、证据4第19893598号商标注册证,原告福州米厂、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共同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福州米厂、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均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大米,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7年7月17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李青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李青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天猫网,搜索“吉兰稻花香”,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排第四个商品,进入商品名称为“吉兰16年新米舒兰稻花香4斤装正宗东北稻花香2号大米2kg”的详情页面,显示“吉兰旗舰店”,促销价:39.8元,月销量:2件,累计评价:9条,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吉兰等信息。
查看该店铺工商执照,显示为被告宝龙仓公司。
李青购买该商品一件,付款39.8元,形成订单编号:15395679109106249。
2017年7月25日,公证人员收到的德邦快递包裹一件带回公证处保管(快递号:5395781404)。
同年8月1日,李青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就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7年9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4080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1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潘雷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潘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京东网,在京东网搜索栏内输入“吉兰稻花香”进行搜索,显示两条结果。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条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吉兰舒兰吉兰稻花香大米2-10KG五常附近2kg*5真空包装礼盒装2016新米绿色食品认证2kg/袋”,京东价:41.8元、选择品种:2kg/袋、10kg/袋,点击查看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宝龙仓公司营业执照。
潘雷选择品种2kg/袋、数量1进行购买,实付款41.8元。
2017年9月22日,公证员在湖南省长沙市前台保安处签收运单号为VF36413788762-1-1-的快递包裹一件,并带回至公证处保存。
2017年10月11日,潘雷在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封前述包裹清点货物并拍照,后由公证员重新封存。
2017年12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8522号公证书。
2018年6月6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潘雷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潘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自带的手机登陆微信×××,通过微信公众号搜索“宝龙仓农业”,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点击“企业介绍”,显示吉兰合作社及宝龙仓公司的介绍。
点击关注该微信公众号,通过查看“账号主体”显示“名称记录:2016年10与14日吉兰大米认证宝龙仓农业”等信息。
返回至“关注”页面,点击关注后进入下发的微商城页面,点击查看商品名称为“舒兰大米稻花香2017年新米2kg¥45”的商业详情,页面显示售价:45元。
选择数量4进行购买,实付款180元。
2018年6月11日,公证员在湖南省长沙市前台保安处签收快递单号为9972208832882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一件,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6月21日,潘雷在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上述包裹,内有四袋大米。
鉴于大米属于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雷将上述四袋大米拆封后将米全部倒出,后由公证员将上述四只大米包装袋重新封存。
2018年6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021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4080号公证书封存的公证实物,内有单号为5395781404德邦快递详情单一份,“吉兰”舒兰大米稻花香米2kg一袋。
当庭拆封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8522号公证书封存的公证实物,内有外观贴有京东物流快递单(单号:VF36413788762-1-1-)的包装盒一份,盒内有“吉兰”舒兰大米稻花香米2kg真空装一袋。
当庭拆封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0211号公证书封存的公证实物,内有运单号为9972208831882的中国邮政详情单的包裹一份,包裹内有“吉兰”舒兰大米稻花香米2kg包装袋四个。
前述拆封出的两袋吉兰舒兰大米稻花香米及四个吉兰舒兰大米稻花香米包装袋所示信息除生产日期外,其他均一致。
包装袋正面顶部带有“吉兰”商标标识、正面底部带有“宝龙仓”商标标识以及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名称。
包装袋正面正中偏上部分带有“”,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确认前述大米均是由其生产并销售。
2011年1月28日,宝龙仓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965439号“吉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谷类制品;
面粉;
米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
2017年6月28日,宝龙仓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9893598号“宝龙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米;
谷类制品;
面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7年6月27日。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与被申请人五常市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某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的通用名称。
另认定,天猫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宝龙仓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宝龙仓旗舰店由其注册并经营;
2.宝龙仓公司另还通过京东平台、微信公众号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大米;
3.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由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生产并由宝龙仓公司销售;
4.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从2017年7月起使用,截至庭审时,宝龙仓公司微信公众号仍有涉案被控侵权包装的大米在出售。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州米厂主张涉案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构成近似商标,均使用在大米商品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生产销售的涉案稻花香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抗辩称:第一,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了宝龙仓公司自有商标“吉兰”、“宝龙仓”及“舒兰大米”地理标志,且上述商业标识知名度较之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较高,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包装上使用的“稻花香米”旨在说明大米的品种“稻花香2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第二,稻花香米系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福州米厂并未实际使用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
被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生产的涉案大米主要在天猫、京东平台销售,而在前述平台上搜索不到原告福州米厂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大米,因销售渠道的不同,二者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间部位标注了“”,“稻花香”三字字体较大且突出,“米”字偏小居于右上方,“稻花香”整体比较清晰、显著。
其次,如果按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所称“稻花香米”中的“稻花香”仅为描述大米品种,其在标注时按常理应描述完整为“稻花香2号”且字体应大小一致而非显著突出“稻花香”三字。
综上,涉案大米包装上使用的“稻花香”清晰、显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与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两者仅字体上有差异,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大米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米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大米包装上载明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的企业名称,且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也确认涉案大米由其生产并销售,故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未经福州米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福州米厂享有权利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二者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福州米厂明确本案中已无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未经福州米厂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宝龙仓公司及吉兰合作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宝龙仓公司和吉兰合作社系涉案产品生产商以及福州米厂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被控侵权大米在涉案天猫店铺售价:39.8元,月销量:2件,累计评价:9条;
2、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系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商,并确认自2017年7月起开始生产并销售涉案包装大米;
3、宝龙仓公司、吉兰合作社确认在天猫平台、京东平台及企业微信公众号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且截至开庭日,其微信公众号上仍有被控侵权大米在售;
4、福州米厂为维权支付购物费用、公证取证费用及律师费若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宝龙仓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市吉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二、被告吉林宝龙仓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市吉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160元,被告吉林宝龙仓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市吉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