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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与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二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5民初73号
案件名称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与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二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二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初73号 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工人街2号明日郡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康庄东路北侧9号。

法定代表人:石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二站,住所地内丘县大孟村镇内大路口。

负责人:石海荣,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河北公司)与被告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中海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二站(以下简称邢台中海第二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海油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被告邢台中海公司、邢台中海第二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5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能源、化工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并先后注册如下商标:1、商标注册号为第4184255、4184247、4184206号的“CNOOC”字母图形组合商标;

2、商标注册证号为4203638、4203662、4203648号的“中国海油”文字、“CNOO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

3、商标注册证号为4205152、4205151、4205146号的“中海油”文字、“CNOO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

4、商标注册号为4184231、4184233、4184242号“CNOOC”字母商标;

5.商标注册号为13679119、13679120号图形组合商标;

6.商标注册号为13679118、13679117图形组合商标。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及打假维权的授权后,于2018年1月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物流及办公场所使用上述商标并实施相应的打假维权活动。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路边灯箱牌等地方突出使用上述商标或类似上述商标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找其协商,均未果。

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邢台中海公司、邢台中海第二站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授权,因此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使用的商标均是自己另一公司邢台中海储运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对本案所涉商标均予以合法注册,取得了商标权,储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所有权和许可权。

三、被告的股东2009年就成立了中海加油站,2014年成立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中海两个字来源是投资股东石进中、石海荣,取各自名字的一个字组成了中海,石油是一种事物的类别名称,2015年原告才取得中海油的商标,但被告使用在前,而且使用中海石油是合理使用,并不存在侵权情形。

四、第二站并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二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海油河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六份、公证书五份;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

证据四、转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五、公证书一份;

证据六、发票一张。

被告邢台中海公司、邢台中海第二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并不一致。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授权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中以及转授权委托书中均没有商标所有权人以及商标授权的公司加盖公章,只有公司的高管人员签字,即使该授权委托书真实存在,也不能代表商标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商标授权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13679117号商标注册证所显示的内容是海星和红色条的组合图形,而被告使用的海星是单纯的海星形状,海星属于种类物,因此被告使用该图形并不存在侵权。

第13679120号注册商标是红蓝条,但被告使用的商标是邢台中海储运公司合法注册的第17136420号商标,该商标除条形外中间还有zhou标识的圆形图标和白色条状,被告在其加油站罩棚上整体使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商标,被告其他地方的文字及图形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发票的内容显示交款单位为正才律师事务所,而并非商标权所有人,因此对于该发票所显示的费用,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邢台中海公司、邢台中海第二站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内丘县中海加油站的企业登记信息和工商局登记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

证据二、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

证据三、邢台中海储运有限公司为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两份;

证据四、商标注册证五份。

原告中海油河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被告都没有提交原件。

即便这两份证据真实存在,但公司名称的使用并不代表其能在相应的加油站中使用带有中海二字的名称,因为中海二字已经被原告的上游公司注册为商标。

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中海储运公司授权给被告使用的相关商标,被告并未在其加油站中使用,不能否认其商标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中第15249256号、第15249282号、第1524923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和第43类。

在这两类中没有加油站服务项目,因此这三个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15249196号、第17136420号虽然允许在车辆加油站中使用,但这两个商标证均没有指定颜色,而被告在其加油站中使用该两个商标时,均添加了相应的颜色,其使用的已经不是这两个商标。

被告在其罩棚上突出使用红蓝相间的条形商标,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的商标。

从被告加油站的整体外观来看,与我方设立的加油站相似程度非常高。

因此,被告未真正使用其得到授权的商标,而是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已经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184247号的“CNOOC”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2018年3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4203662号的“中国海油”文字、“CNOO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3、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4205151号的“中海油”文字、“CNOO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2018年3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4、中海油销售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3679120号红蓝图形组合商标,共有商标所有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2018年3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5、中海油销售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3679117号海星与红色图形组合商标,共有商标所有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2018年3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和运营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本授权可转授权一次,授权的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授权委托书上有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华的签字,但无公司印章。

2018年5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授权委托书复印情况进行公证。

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出具转授权委托书,将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和运营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的职权转授给中海油河北公司,转授权的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转授权委托书上有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何仲文的签字,但无公司印章。

2018年4月28日,中海油河北公司认为邢台中海公司、邢台中海第二站违法使用了相关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申请石家庄太行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费用为23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多次找其协商,均未果,后诉至法院。

邢台中海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7136420号“zhou”和二长条图案(无注明颜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邢台中海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5249196号“zhou”和圆形图案相结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邢台中海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5249282号“zhou”和二长条图案(无注明颜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未注明加油站使用),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邢台中海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5249256号“zhou”和圆形图案相结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未注明加油站使用),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邢台中海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5249238号“zhou”和圆形图案相结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未注明加油站使用),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二站成立于2015年9月2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中海油河北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和运营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该授权可转授权一次。

授权委托书上虽无公司印章,但有公司董事长杨华的签字,该授权行为有效。

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出具转授权委托书,将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和运营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的职权转授给中海油河北公司,转授权委托书上虽无公司印章,但有公司总经理何仲文的签字,转授权委托行为有效。

基于第一次授权委托行为、第二次转授权委托行为均属有效行为,因此,中海油河北公司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于商标近似进行解释,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其使用的“中海能源”名称是投资股东名字结合而成,使用的商标是邢台中海储运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注册商标,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品使用权。

经查,二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分别为“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二站”,其授权使用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标识上并无汉字书写内容,只有字母标记及图形,其在加油站上使用“中海能源”名称、字体,又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大面积使用红蓝图形(而其允许使用的注册商标上并无标注颜色),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标识上的汉字“中国海油”和“中海油”名称、字体形状,以及商标标识上使用的红蓝图形组合商标,使用的位置、颜色组合、整体结构相似,容易导致混淆,结合原告单位在该行业经营规模、熟知程度,会使相关油料使用、消费群体对油料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其在路边灯箱和加油机上使用“中海石油”字样,具有营销装潢作用,引起使用、消费油品者关注,与前述加油站名称、罩棚构成整体使用,增强了使用、消费油品群体误认是中海油所属的加油站的效果,同样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也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邢台中海第二站既有经营销售事实,又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营业地址,其既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经营主体,也是属于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应当与被告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使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数额情形,故本院只能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侵权加油站的地理位置,结合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二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184247号、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17号《商标注册证》项下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拆除或更换所有侵权物品(二被告加油站罩棚;

二被告路边灯箱和加油机上使用的“中海石油”标识);

二、被告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二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邢台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第二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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