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782号原告:王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马山口镇茨园村朱岗。
法定代表人:宋玉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玉高。
被告:南阳市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东段南侧魏营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余大江,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松,南阳宛艾产业协会工作人员。
原告王明海诉被告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乾公司)、宋玉高、南阳市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及被告程乾公司、宋玉高、艾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乾公司、艾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品名为“艾上贴”的艾贴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艾贴产品和半成品;
2.判令被告程乾公司、艾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程乾公司与宋玉高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一项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医圣祠药都东头619号的店面内(门头招牌显示:店名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许诺销售、销售品名为“艾上贴”的产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上述涉案侵权艾贴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品名:艾上贴;
生产企业:南阳市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
经查,被告程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宋玉高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程乾公司、艾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程乾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宋玉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被告行为没有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王明海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了“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2018年7月10日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2月23日、2018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对案外人提出的本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后均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王明海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5、8、9、10,即权利要求1:一种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其特征在于,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与圆柱型筒体连接形成,圆柱型筒体一体连接在圆台形筒体的顶端,集灰槽设置在圆柱型筒体内;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底端开口处外周形成有侧伸缘,所述艾灸底座结构还包括粘结件,粘结件选择为不干胶或者双面胶纸,粘接在所述侧伸缘的底面;
权利要求9:一种艾灸装置,包括艾灸底座结构及艾条,其特征在于,所述艾灸底座结构为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艾条插置在所述集灰槽内;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条用于插置至所述集灰槽的一端周侧包裹有防燃纸。
2018年5月11日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次日下午,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刘侃侃来到南阳市宛城区医圣祠街“南阳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门店,刘侃侃在该门店现场支付50元购买了两盒同款艾产品,并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该产品及名片密封后交刘侃侃保管。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16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实物名称为“艾上贴”,打开包装盒可见到60粒艾灸产品。
经观察,每个艾灸产品由艾条及底座两部分组成,具体结构为:1.艾条呈圆柱形,一纵向圆孔贯穿圆柱体,艾条一端包裹有防燃纸;
2.底座呈倒扣碗状,碗底朝上,碗口朝下,靠近碗口处位置开设有5个通气孔,碗口边缘粘贴有环形双面胶纸,碗底中空;
3.包裹有防燃纸的圆柱形艾条一端竖直安置于碗底内,碗底边缘与艾条之间形成一环形槽。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注明有“南阳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等信息,(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169号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有“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厂址南阳市内乡县马山口镇茨园、店址南阳市医圣祠药都东头619号、业务范围包括专业OEM定制加工、精制无烟艾条艾柱”等信息,宣传页载明有多张“艾上贴”样图及定制加工字样,在公司概况中介绍有“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是集艾草种植、艾绒原材料加工、生产、研制开发、经营、艾灸批发、艾灸OEM定制为一体的艾厂家”。
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5700号公证书,载明有“网站为1688批发网、买家为圣妆护肤品店、卖家为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家提交订单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19点31分48秒、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迷你自贴灸迷你艾灸自贴温灸艾条专供韩国、订单号为753959202370250”及数张产品图片等信息。
另查明:1.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500元;
2.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宋玉高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艾草种植加工、销售,艾制品销售等;
3.南阳市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艾草种植、艾制品生产销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评述。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169公证书、(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5700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公证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明海是第ZL20142049××××.4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9、10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背面标贴载明有“南阳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等信息、公证书所附名片上载明有“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厂址南阳市内乡县马山口镇茨园、店址南阳市医圣祠药都东头619号、业务范围包括专业OEM定制加工、精制无烟艾条艾柱”等信息,被告程乾公司企业宣传页中载明有多张“艾上贴”样图及定制加工字样,在公司概况中介绍有“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是集艾草种植、艾绒原材料加工、生产、研制开发、经营、艾灸批发、艾灸OEM定制为一体的艾厂家”等内容,结合被告程乾公司、艾尚公司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均包括艾草种植加工或艾制品生产销售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程乾公司、艾尚公司从事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关于三被告辩称被诉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意见,三被告提供了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相关产品图片及艾灸器具实物一件,证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时间,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但原告在本院诉讼的其他系列案件中,亦提供证据证明1688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存在可以修改的情形。
同时,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应是将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经查,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图不显示艾柱条一端包裹有阻燃纸,为此,被告以2004年出版的《包装材料学》中记载的金属包装材料具有阻隔特性,将两者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即构成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
另外,被告提交的自称系与(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5700号公证书中载明的产品一致的艾灸器具实物,上面没有注明生产日期等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因此,程乾公司、艾尚公司未经王明海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程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宋玉高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在宋玉高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程乾公司、艾尚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南阳市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王明海第ZL201420492182.4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南阳市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宋玉高对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50元,被告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南阳市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