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民终5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惠东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惠东县解放北路20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华发行集团惠东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华发行集团惠东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均同意本案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广东新华发行集团惠东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赔偿数额过低,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充分保护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家传承百年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在传统墨汁行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一得阁”商标和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取得了包括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十大名墨等荣誉,多年来一得阁遭遇严重的侵权,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鉴于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17年6月15日通过办字【2017】112号文件发布《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办涉嫌侵犯“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管会依法调查、核实、处理老字号“一得阁”遭受严重侵害的问题。
上诉人在全国的知识产权受侵害的情况已经严重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单独发文要求各地工商局严查。
因被上诉人的侵权降低了“一得阁”的品牌价值,不仅给上诉人同时也给国家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为此,《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一审判决无视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赔偿数额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的规定,没有充分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
差旅费、查档费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面对“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侵权的事实,首先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搜集证据购买侵权商品并进行全程公证,为起诉而调取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以上一系列维权活动均产生一定费用,即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都按照国家收费标准收取的最低费用,为此,《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上合理费用,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因此做出的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不符合全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倒退。
上诉人在全国其他地方也起诉了类似案件,上海地区判决赔偿金额为15000-16000元,扬州地区判决赔偿金额是10000元,无锡地区判决赔偿金额是10000元,济南地区判决赔偿金额是10000元,芜湖地区的判决金额是10000元,合肥地区的判决金额是9000元,湖州的判决金额是8000元,各地法院在充分考虑和体谅上诉人维权成本的同时,还给与了侵权人3000-10000元不等的惩戒。
而作为全国经济大省的广东省,上诉人在广州市法院的判决金额为9000-10000元,东莞市的判决金额为8000-9000元,中山的判决金额为8500-9500元,同样作为广东省的重要城市惠州,一审法院竟然仅判决赔偿所有费用共3000元,这个费用竟然连上诉人的合理费用都没有完全支持,更不用说是经济损失部分的酌定,这不符合广东省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针,也不符合全国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一审法院难道不怕其疑似地方保护的判决会导致惠州市假货纵横吗?被上诉人广东新华发行集团惠东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同意书面审理。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我司坚持一审答辩状意见外,另补充以下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受理了该类案件共计9宗,均为系列案,应有统一的审判标准,一审合议庭在考虑维权成本需分摊,是合法合理的。
且我司并无恶意、故意的损害被答辩人的经济利益。
在收到一审民事起诉状时已经立刻下架该类产品。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陈述的恰恰可以佐证其公司本身的经营不善、管理问题,导致此类案件众多,其本身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把所有的经济损失归咎在不知情的答辩人身上。
一审法院将维权成本分摊,判令答辩人赔偿3000元,有理有据。
被答辩人上诉状陈述全国各地的判案标准,以抨击一审法官的判案标准,实属罕见,我司提供多份在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上查询到的判决书,深圳特区对于被答辩人在深圳起诉的案件,均是判令赔偿3000元。
被答辩人所说的支持如此高的判决,无此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
一审审理中,被答辩人无法举证说明,答辩人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实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官从实际出发,考虑到分摊成本问题,判决有理有据,应当支持。
请二审法院从实际出发,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北京一得阁墨汁厂获得第209837号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商标“一得阁”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核定在第60类商品使用,第60类商品是墨块、墨汁。
第一次续展至2004年6月29日,第二次续展至2014年6月29日,第三次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1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02年,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核定在第16类商品使用,范围是: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后展至2022年12月27日。
经原告经营,自1995年至2013年,原告生产、销售的墨汁获得各种荣誉奖状,在行业内属知名品牌。
2017年12月,原告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见证证据保全。
2017年12月26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解放北路209号的一处悬挂“新华书店”招牌的店铺购买标有“一德阁”标识的墨汁一瓶,支付7元,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记载:墨汁1瓶7元,加盖有“广东省惠东县新华书店”的印章。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墨汁及取得的《收据》封存。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取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出售的墨汁使用其商标标识,未经其许可为由,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证,物证袋封存一瓶100克的墨汁,墨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均使用“一得阁”商标,并注明生产商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标注明厂址:北京市宣武区南新华街25号,电话:01063036515。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之间的差异如下:1、防伪查询方式不同;
2、底部是否有生产日期及批号。
原告为证明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是5000元,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票面金额为5000元;
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代理义务至本项法律事务处理完毕时止,包含本案的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全过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第209837号商标注册书、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第14312号公证书、第30780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表、购物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第一,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权益?
第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09837号商标注册书、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对文字商标“一德阁”及对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他人员或单位(组织)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应当经原告的许可。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购买物证保全公证书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公证人员或公证处在取证过程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公证书描述的内容清晰,事实基本清楚,并无明显不符合逻辑的地方。
根据公证书描述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墨汁,墨汁的外包装及瓶身均使用了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依照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实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后,被告未否认出售被控侵权的墨汁,只是提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买物证保全公证书确认,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了被控侵权墨汁。
在确认被告出售了被控侵权的墨汁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由于被告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可认定被告出售被控侵权墨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被告首先停止侵权,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墨汁。
其次,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瓶墨汁,售价7元。
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可供参考的因素,如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被控侵权墨汁的时间有多长,销售量有多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多大,至于原告为证实其维权成本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告维权必然产生成本,但被告并不必然对原告与委托代理之间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只承担必要的部分,超出必要的部分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考虑到原告批量提起诉讼,维权成本应当相应地批量分摊,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及公证费发票中的具体数额,但确认被告应当分摊其中必要的成本,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3000元。
原告的请求,超出3000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惠东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惠东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其中200元由被告广东新华发行集团惠东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其中8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经济赔偿人民币3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侵害商标权经济赔偿人民币3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背书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对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销售量、造成的损失程度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上诉人的诉讼也是批量提起的,维权成本也应当相应地批量分摊。
故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维权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为3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及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