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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吉鑫、周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683刑初60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马吉鑫、周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吉鑫,周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601号被告人马吉鑫,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炜林,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吉鑫、周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吉鑫及辩护人张炜林、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莱州市沙河镇幸台武家村的武某霖(另案处理)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告人马吉鑫取得联系并定制假冒食用盐外包装袋,后被告人马吉鑫多次从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王隆吾村王某飞(另案处理)印刷厂定制并购进各种假冒食用盐包装袋约26万个,后销售给武某霖假冒食用盐外包装袋约23万个,货款共计30400元,武某霖、武某业(另案处理)将工业盐和假冒食用盐包装袋面向社会批发销售。

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受其同学周某亮(另案处理)的委托,在互联网上收购食用盐包装袋,后与被告人马吉鑫取得联系并委托其定制假冒食用盐外包装袋,被告人马吉鑫从王某飞印刷厂定制并购进假冒食用盐包装袋后以约5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三万个,被告人周某某将假冒食用盐包装袋交由周某亮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吉鑫、周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委���,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吉鑫认罪,但辩解涉案销售给武某霖包装袋的数量应为6万个。

辩护人张炜林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嫌的罪名,但没有提供被告人马吉鑫销售给武某霖的包装袋的实物物证,不能证实涉案包装袋的侵权对象,且查询“中盐”在30类注册时于2014年9月23日被驳回,并未注册成功。

2、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马吉鑫出售给武某霖6万个和周某某3万个。

只根据马吉鑫使用账号的交易流水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全部金额是武某霖购买假冒食盐包装袋的款项,并��用该来源不明的金额除以单价,自证其罪,系有罪推定,不能依此认定。

3、被告人虽然销售数量多但单个价值小、获利少,判处罚金时应考虑该情况。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吉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份许,被告人马吉鑫通过网络等方式与武某霖(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商定价格、图样等后其又与王某飞(另案处理)联系并定制印刷“中盐”牌海藻碘盐包装袋,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武某霖获利,数量达20余万个,货款30400元。

此外,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受其他人委托,通过网络等方式与被告人马吉鑫取得联系,商定价格、图样等后,被告人马吉鑫又从王某飞处定制印刷该“中盐”牌海藻碘盐包装袋30000个,以5000余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周某某。

经鉴别,该包装袋为假冒承印厂家生产的产品。

本案由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在办理武某业、武某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发现并立案,被告人马吉鑫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马吉鑫收取武某霖货款的情况。

(3)中盐总公司文件、注册商标查询截图,证实中国盐业总公司的“中盐”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商品类别含食盐类的情况。

(4)莱州市盐务局证明、中盐青岛盐业有限公司及青岛盐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涉案“中盐”海藻碘盐包装袋经承印单位(主要负责青岛区域内“中盐”牌食盐的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鉴别,马吉鑫等制作、销售的“中盐”牌食盐包装袋系冒充该公司产品的情况。

(5)张明伟、武某业家中现场照片,证实该二人家中使用涉案盐袋子盛装工业盐后的情况。

(6)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2、搜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托运单等,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马吉鑫处搜查出银行卡、托运单,从武某霖处搜查出食盐包装袋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扣押的情况。

3、视听资料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提供的光盘、电子数据检验记录,证实本案的审讯及对当事人所用通讯工具电子数据的恢复和提取情况。

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马吉鑫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29日其应马吉鑫的要求在当地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供马吉鑫使用的情况。

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马吉鑫的供述,证实自2015年12月份,其通过聊天工具与昵称“莱州盐袋”(手机号158****9449、170****3061)的人取得联系,对方将“中盐”商标的印有“健康山东”、“海藻碘盐”、“盐真情深”、“净含量400克”、“青岛市盐务局监制中盐青岛盐业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包装袋图片发给自己(经辨认与从武某业、武某霖处扣押的包装袋图片一致),商定每个价格为0.11-0.13元。

后其联系从事印刷业务的王某飞以0.09-0.10元每个的价格印制该食盐包装袋,通过物流发货后,对方将货款打在其用吴某某名义办理��农业银行卡内,自2015年12月3日至30日交易四笔共计30400元。

2016年1月份左右,潍坊市的一个人(周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与其取得联系,后确定并成交的货款为5040元30000个食盐包装袋,其通过物流发送完成该笔交易的情况。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左右,周某亮称要购买食用盐包装袋并让其上网搜索,其在网上留言后河北沧州182****7970的男子(马吉鑫)与其联系可以提供,后其按照周某亮提供的400克规格、黄蓝色包装的样品发送给对方,待周某亮确定样式和样品后,其与对方商定0.13元每个的价格购进30000个,周某亮将5000元左右的货款汇给对方,随后受到该批货物(假冒海藻碘盐袋子,印有“山东岱岳制盐有限公司”字样)的情况。

(3)同案人武某霖,对2016年1月7日从其车上查获的印有“中盐”注册商标“海藻碘盐,青岛市盐务局监制中盐青岛盐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健康山东”、“盐真情深”等字样的食用盐包装袋,拒不供述,在本院审理中供述在受审中供述其于2015年期间通过网络联系到一河北沧州的人(马吉鑫),将食盐包装袋的图片发给对方,商定后以0.1元左右的价格购买20余万个,共计付货款3万余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吉鑫、周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并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周某某涉案情节严重、马吉鑫涉案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周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亦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中盐”商标在2014年9月23日申请时被驳回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询国家商标网显示,“中盐(下行)ZHONGYAN”标识在申请时被驳回,与涉案“中盐(汉字书写体)”商标标识不是同一标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实物物证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张明伟、武某霖、武某业处查扣的该假冒食盐包装袋图片已经被告人马吉鑫及同案人确认,足以证实涉案包装袋的真实存在,是否再提供实物作为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吉鑫的涉案包装袋数量应认定为9万余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涉案确定的交易金额联系单价计算,并结合同案人武某霖的供述,该数量都在10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确定其实际刑罚。

此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吉鑫涉案包装袋单个价值小、获利少的情节,本院认为,依据该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马吉鑫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吉鑫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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