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9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华讯科技老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祖冲,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红鑫,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华讯科技员工。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佳兴,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华讯科技员工。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华讯科技员工。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华讯科技员工。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己,华讯科技员工。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庚。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老曼哈C座A1107号,陆续招聘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等人进行假冒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281379号)的手机屏幕总成以牟利。
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从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及维修店等地收购破损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与加工材料,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测试、兑换手机屏幕及前台工作,被告人黄某丙负责压手机屏幕的支架,被告人黄某丁负责将破损的手机屏幕的外屏与内屏分离开,被告人黄某戊负责清洗屏幕,被告人黄某己负责校正屏幕,被告人黄某庚负责将手机与清洗后的内屏进行粘合。
在通过以上工序组装好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后,被告人黄某甲对从电子市场收购来组装、翻新的手机屏幕总成按不同型号对应的价格对外销售,对从维修店等地兑换的手机屏幕总成则按不同型号收取对应的加工费用。
2016年6月16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老曼哈C座A1107号华讯科技的商铺内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并现场缴获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300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记账本45册、加工机器一台及零配件若干。
另经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己自2016年2月16日起,组装、翻新并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24870元,加工兑换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381600元;
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自2016年3月10日起,组装、翻新并销售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91440元,加工兑换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325220元。
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300个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合计价值人民币16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加工工具等;
2.书证: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维修价格参考、商标注册证、投诉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授权申明等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屏幕总成及其它现场缴获物品的照片记账本,货运单号资料,微信聊天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金额统计表,被告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和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不清楚指控的金额是怎么得来的。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屏而非销售手机总成和维修手机的行为;
2.本案中加工和维修的是真实的苹果手机基础上产生的,且对象为已经损坏的苹果屏,对苹果手机的销售市场是没有损害的,其行为是对商标的合理利用行为,且被告人根本没有翻新行为,被告人收购损坏的手机屏仅仅是手机外屏,通过技术加工使之成为可以使用的手机屏;
3.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产品为手机的外屏,并非手机屏总成;
4.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手机的外屏的价值进行计算,以单价9元计算仅仅为86148元;
5.公诉机关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按其送货单证进行统计数额仅为63491.7元,而非其证明的95万余元,且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定书和苹果的官方价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5册账册和统计表也不能作为犯罪数额的计算依据;
6.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鉴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不强,犯罪情节及后果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用于作为原材料的手机玻璃都带有苹果LOGO商标,45本账册中记录的所销售加工兑换的手机屏幕总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2.假设认定45本账册中记录的所销售加工兑换的手机屏幕总成的行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则侵权的物品只有带有苹果LOGO的手机玻璃,而不是整个手机屏幕总成,其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额以及现场缴获的手机屏幕总成的计算单价也应以手机玻璃本身的价格即每一片10元左右为计算基数;
3.被告人仅为公司员工,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属于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被抓前刚结婚不久,并刚刚生育小孩。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及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均系员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它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坦白、认罪、悔罪及家庭情况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它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金属手机屏幕加工器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