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710号原告: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连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系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德盛浩门窗厂。
经营者:金国锋,系该门窗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超,系宁波浙成知识产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机电公司”)与被告新民市德盛浩门窗厂(以下简称“德盛浩门窗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瑞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被告德盛浩门窗厂经营者金国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瑞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74923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4、5、6产品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50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74923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专利号为ZL201420749231.8的实用新型专利,上述专利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
原告自2014年12月份生产上述产品并投入市场,销路大开,取得了良好效益。
被告为了取得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批量低价销售或者销售并带安装服务的相同产品,影响了原告的销路,造成原告产品价格下滑,损失重大。
经原告分析对比,确定被告销售的电机具有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2、4、5、6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实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了四个电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德盛浩门窗厂辩称: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能力有限,不是主营电机的,从涉案专利授权至今,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极少。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量和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依据,即使构成侵权要求赔偿数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49231.8。
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
庭审中,原告表示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2、4、5、6作为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包括外壳、变速箱、定子、转子和限位机构,限位机构的左侧设有电容,转子固定在转子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左端设有前衬套,外壳的右端设有后衬套,后衬套的右端设有底座,底座的内部设有固定在链轮轴上的链轮,链轮上绕有链条,链条的底端由底座的底部出口处伸出,链轮轴的左端分别穿过限位机构和电容后通过离合机构与转子轴连接,离合机构包括分别固定在链轮轴和转子轴上的上游传动套和下游传动套,上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上套设第一轴承座和大轴承,上游传动套的左端外壁上设有若干呈圆周均匀分布的开口槽,上游传动套的左侧设有卡设在开口槽内的上游同步环,上游同步环与上游同步套之间设有摩擦盘,摩擦盘的侧壁上设有若干呈圆周均匀分布的插口,所述下游传动套的内壁与转子轴之间设有弹簧,弹簧的一端固定在转子轴上,弹簧的另一端固定在下游传动套上,下游传动套侧壁上设有一圈台阶,下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上设有若干与插口相互配合的支脚,支脚由上游同步环中空处穿过后插入摩擦盘的插口内,摩擦盘的右侧设有支撑在上游传动套内部的小轴承,小轴承的内部固定在转子轴上。
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的左右两端分别设有前护套和后护套,前护套的外端嵌入第二轴承座,第二轴承座的内部安装定子轴承,定子轴承套在转子轴外壁上。
权利要求4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游传动套的右端外壁靠近右端处固定垫圈和链轮轴挡圈。
权利要求5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游同步环的侧壁上设有若干与开口槽相配合的卡台,上游同步环与上游传动套之间通过卡台与开口槽的相互卡合固定。
权利要求6记载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小轴承左侧的转子轴上固定转子轴挡圈。
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记载:本管状电机在具体使用时,链轮轴带动上游传动套,上游传动套与上游同步环同轴转动,转子轴带动下游传动套,下游传动套与摩擦盘同步转动,下游传动套侧壁上设有一圈抵靠在上游同步环端面上的台阶,在电机通电的情况下,转子会产生磁吸力,由于磁力的作用,下游传动套向电机方向移动,此时摩擦盘与上游同步环分离,即链轮轴的转动不能传到到转子轴上,当电机断电的情况下,下游传动套在弹簧的压力下顶紧上游同步环,使上游同步环与摩擦盘挤紧开始同步转动,即链轮轴就可以与转子轴同步转动了。
2016年9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6)辽证民字第37482号公证书,其上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何晶、公证员任爽,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苏玉好于二Ο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来到新民市德盛浩门窗厂(地址沈阳市胡台镇胡台工业园振兴八街)。
在本公证员何晶和公证员任爽的监督下,苏玉好在新民市德盛浩门窗厂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YONGXIN”牌管状链条机四个(产品上标有:“YONGXIN”,产品说明书上标有:“工厂地址:浙江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兴西路1号”),并现金付款壹仟陆佰肆拾元整,取得号码为0042642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该《专用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新民市德盛浩门窗厂”的印章。
苏玉好将上述取得的《专用收款收据》和“YONGXIN”牌管状链条机四个交给公证员何晶保管。
公证员何晶对苏玉好购买“YONGXIN”牌管状链条机的过程进行拍照,并对参与人员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五张。
购买结束后,何晶对苏玉好从新民市德盛浩门窗厂内购买的“YONGXIN”牌管状链条机四个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五张,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专用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对“YONGXIN”牌管状链条机四个进行封存并拍照,取得照片五张,最后将上述封存后的“YONGXIN”牌管状链条机四个和未封存的《专用收款收据》交给苏玉好保管。
兹证明本公证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专用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照片是苏玉好在新民市德盛浩门窗厂购买管状链条机的过程及封存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德盛浩门窗厂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主要经营范围是卷帘门和车库门。
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单独销售和安装在卷帘门上一起销售的情况。
原告国瑞机电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专利产品出厂价每台500元。
被告德盛浩门窗厂自述单独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十多台,每台售价400元,利润10%。
被告德盛浩门窗厂就本案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主张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并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另外,与涉案专利同案申请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1410724915.7),专利局在2016年11月8日发出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称该发明的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具备授权前景。
同时,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宁波欧晨机电有限公司就国瑞机电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749231.8)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经庭审对比,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
被告德盛浩门窗厂认为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离合机构包括分别固定在链轮轴和转子轴上的上游传动套和下游传动套”,表明原告的专利设计方案中链轮轴与上游传动套固定、转子轴与下游传动套固定,但涉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游传动套可以沿转子轴做轴向往复移动。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4、5、6中。
另查,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000元,四个涉诉侵权产品价款1,64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公证费票据、被告销售发票、公证封存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国瑞机电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3.如果被告抗辩不成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德盛浩门窗厂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的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并且,涉案专利曾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
故被告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本案中,原告未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进行技术特征划分,而是通过拆解、比对涉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的方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逐一比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游传动套可以沿转子轴做轴向往复移动,与专利设计方案权利要求1描述的转子轴与下游传动套固定不相同。
但涉案专利设计方案的权利要求1记载“下游传动套的内壁与转子轴之间设有弹簧,弹簧的一端固定在转子轴上,弹簧的另一端固定在下游传动套上”,根据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下游传动套与转子轴通过弹簧固定,下游传动套在电机通电和断电的情况下,分别受磁吸力和弹簧压力的作用,可以沿转子轴做轴向往复移动,故两者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国瑞机电公司的专利权,被告德盛浩门窗厂应承担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和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德盛浩门窗厂对原告国瑞机电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民市德盛浩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一种可链条传动的管状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749231.8)的产品的行为;
二、新民市德盛浩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奉化市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被告新民市德盛浩门窗厂承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