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83号原告:蒋中意,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海洋陶瓷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经营者:肖建平,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蒋中意与被告钟山县海洋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海洋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中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洋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中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洋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
2、被告海洋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海洋经营部赔偿原告维权费、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33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蒋中意申请了名为“边角装饰条(2012-4)”的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2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1。
经调查,被告海洋经营部销售的压条(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洋经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已将证据的原件提供给本院核对,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1据以查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2-4作为认定涉案专利权权属的依据;
证据5据以查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6据以查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7可以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其律师费用的合理性由本院认定。
被告海洋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中意系专利号为ZL20123007××××.1、专利名称为“边角装饰条(201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由5幅视图表示,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边角装饰条(2012-4)”,用途为建筑装饰材料,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陈华向贺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23007××××.1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0月28日,在公证员许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燕飞的现场监督下,欧阳锦辉、陈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贺州市××县××号店名显示为“海洋经营部”的店铺,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名称为“压条”共三条,店铺人员现场开具了《收据》一张。
出店后,欧阳锦辉、陈华将所购物品及店铺人员提供的《收据》一并移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出货单进行察看并使用数码相机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于一个纸箱中,并将该纸箱以公证处封条及公证处保全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后交付给欧阳锦辉、陈华收执。
贺州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0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5)桂贺证字第885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由不定长的截面呈弧形的板、板的其中一边向内弯折、内弯部分为直线形构成,与涉案专利的外形相近似。
被告海洋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建平,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经营场所在广西贺州市××县××号,经营范围为瓷砖、卫生间洁具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收费发票(金额633元)及律师费收费发票(金额3000元)。
本院认为:蒋中意系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建筑装饰材料,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不定长的截面呈弧形的板,板的其中一边向内弯折,内弯部分为直线型。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无实质性视觉差别,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海洋经营部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位于贺州市××县××号名称为“海洋经营部”的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件,是有效的公证文书,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构成侵权。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海洋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蒋中意诉请海洋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权利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海洋经营部的经营状况、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蒋中意为制止侵权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蒋中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蒋中意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山县海洋陶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蒋中意的涉案名称为“边角装饰条(2012-4)”、专利号为ZL20123007357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钟山县海洋陶瓷经营部赔偿原告蒋中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蒋中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钟山县海洋陶瓷经营部承担。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