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927号原告:金祚献,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仁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晓来,总经理。
被告:王晓来,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原告金祚献为与被告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富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晓来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祚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吴姣,被告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祚献起诉称,其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3月14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20××××.3。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公然将产品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销售。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告方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大量生产拉绳自动帐篷支架及帐篷成品,并携带侵权产品多次参加各类展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2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帐篷的行为;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000元(含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1-4。
被告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有合作关系,涉案产品是其向原告购买的,接到诉讼材料以后才知道原告不允许其在网上销售,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是愿意停止销售。
被告王晓来答辩称:其作为公司的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由其个人来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收费信息检索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乐富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汇款记录两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原告购买的。
被告王晓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与被告新乐富赢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是事实,原告也确实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给被告,但是仅仅销售了20余个,而被告在网上的销售记录有500多个,被告是向原告购买了产品以后,自己开模进行制造,然后低价销售抢占市场。
针对被告新乐富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其生产的专利产品实物一个,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
两被告提出该产品实物确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不同,但是原告无法证明其生产期间没有修改过模具,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两被告的意见,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了销售账本三本(其中三页涉及到本案被告)、销售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乐富赢公司提供的汇款单所涉的交易货物中并不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提出上述账本与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账本是可以伪造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汇款单所涉的交易就是账本上的产品。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信息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另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页面显示案外人何佑余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2.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0月10日在被告新乐富赢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以348元(含邮费48元)的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六套,销售页面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49套成交,累积评价为14条,可售数量为9943个。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00元。
5.被告新乐富赢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新乐富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5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90元、626元、13800元、10470元。
6.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虽系原件,但该实物是否为原告生产以及原告在该型号上是否仅生产过该样式产品均无法确定,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效力综合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的销售账单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8.原告提交的销售账本三本(其中三页涉及到本案)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三本账本中涉及到本案的三页账单中均未记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相近的产品,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晓来在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并非采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祚献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1.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在所述的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所属定位柱与所述的定位槽配合,所述的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生绳孔,所述的定位柱上的出绳孔与所述的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在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在所述的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在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在所述的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在所述的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所述的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传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定位槽的封闭端得端面上设有顶扣,所述的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通孔,所述的通孔的中心线于所述的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所述的拉绳卡槽位于所述的通孔两侧,所述的拉绳卡槽于所述的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所述的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所述的动滑轮构建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所述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分别位于所述的两个弧形凹槽内,所述的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所述的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所述的卡接槽位于所述的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所述的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在所述的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详见附图一)。
2012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何佑余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0月10日在被告新乐富赢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以348元(含邮费48元)的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六套,销售页面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49套成交,累积评价为14条,可售数量为9943个。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00元。
被告曾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
另查明,被告新乐富赢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的支付宝收款账号为被告王晓来个人账号。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帐篷骨架,该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定位柱与定位槽配合。
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生绳孔,该出绳孔与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该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传出。
定位槽的封闭端得端面上设有顶扣,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顶扣上设有通孔,通孔的中心线与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拉绳卡槽位于通孔两侧,拉绳卡槽与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动滑轮构建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两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分别位于两个弧形凹槽内,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
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卡接槽位于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原告;
3.被告王晓来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4.如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1-4,但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故本院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为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
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比对同时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原告。
本案中,被告新乐富赢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原告采购的,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新乐富赢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现其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仅能够证明其曾向原告采购过货物,无法达到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原告补充的账本亦可以看出,打款所涉的交易的货物并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被告新乐富赢公司的销售的界面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可售数量为9943个,该事实亦与被告新乐富赢公司陈述的采购数量不符。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新乐富赢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原告采购的。
三、被告王晓来作为被告新乐富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控制被告新乐富赢公司的经营,更重要的是被告新乐富赢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经营收入打入被告王晓来的个人账户,被告王晓来实际支配被告新乐富赢公司的侵权收益,可以认定其利用了上述方式,与被告新乐富赢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与被告新乐富赢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四、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新乐富赢公司的经营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新乐富赢公司的经营规模及销售情况、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王晓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20207774.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王晓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祚献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祚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金祚献负担1613元,由被告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王晓来负担3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