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03知民初184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住所: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MA479YWA8F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汲水镇比干大道中段88法定代表人:徐世涛,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郎酒文化源远流长,作为国家酱香型白酒标准的制定者之一,自西汉“枸酱”以来,已传承千载。
郎酒工厂也是在清末“絮志酒厂”酿酒作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
郎酒文化与南方古丝绸之路文化、赤水河盐运文化、长征红色文化等息息相关。
2010年,郎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郎酒产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位于“中国白酒金三角”核心区域的赤水河中游,是国家级优质酱酒原产地保护区。
储存郎酒的天然溶洞天宝洞、地宝洞,也是四川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自然和文化遗产,现已入选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也早于2008年就被评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第230457号“”、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郎”商标自1997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品牌价值持续攀升。
现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等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年来,随着郎酒在白酒市场的畅销,受到了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
然而,近期原告在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处发现销售的“盛世郎”白酒,其酒盒包装正面标注的“盛世郎”字样,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郎”字,与原告“”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该款白酒的生产商及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鉴于郎酒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等情形,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代销,就是排面上放了一瓶酒看能卖不能卖,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请求法庭调解。
经审理查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系注册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不再续约,则合同自动续展至以后年度。
该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于2020年8月3日来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对在新乡地区市场发现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处公证员崔某与工作人员王妗戈2020年8月3日16时59分许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共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卫辉市比干大道与工会路交叉口向南约100米路西的一家门头显示有“繁强百货商场”等字样的店铺。
进入该店铺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全民现场购买了商品包装上显示有“盛世郎酒”等字样的酒一瓶,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8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上面盖有“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印章,发票号码:62280104,店铺内悬挂有显示“徐世涛”字样的证照,孙全民对该店铺的门头和店内以及店铺悬挂的证照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于当日17时08分许结束。
孙全民将购买上述物品的支付宝记录进行了截屏,并将上述现场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公证员又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孙全民保管。
2020年12月4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567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该店铺的相关部位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的情况拍摄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系支付截屏打印所得。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为标识有盛世郎酒字样的白酒一盒,原告指出被告方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为红色外包装白酒,其正视图上方突出使用郎字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该款白酒系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导致混淆构成侵权。
该白酒外包装上所标有的“盛世郎酒”中“郎”字为突出显示,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且该“郎”字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字体显示上构成相同,该商品正面标注有“四川鉴赏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该商品类别为白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相同,该商品售价为80元。
另查明,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徐世涛,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品、保健食品、冷冻食品、蔬菜、水果、服装、糕点(含冷加工及烘烤)、音像制品、图书、汽车饰品、文化用品、花卉、家用电器、办公用品、工艺美术品、金银饰品、卷烟、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鞋帽、化妆品的批发兼零售。
饮品制售。
中餐类制售。
健身服务。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0372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5671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原告提交的(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96号公证书,因该公证的《驰名商标证书》系1997年4月9日颁发,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确认。
原告提交的获奖荣誉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郎”文字,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字形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的消费者误认与原告有关联,产生混淆,构成商标相同。
应当认定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对销售商品是否侵权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注册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酒类,且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不具备商标法有关合法来源免赔的主客观要件,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原告超出10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商品。
二、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卫辉市明珠繁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