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185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睿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梁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睿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被告睿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一切商务活动宣传中停止使用“雷莫LEMO”字样,删除其在网站上使用的“雷莫LEMO”字样和雷莫产品介绍侵权文字、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瑞士的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英特雷莫公司)是全球知名精密仪器生产商。
原告是英特雷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英特雷莫公司在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雷莫”、“LEMO”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的客户包括通用汽车、通用电气、索尼、西门子等,并曾为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专供电子连接线。
被告未经许可在世界工厂网(gongchang.com)、捷配电子市场(dzsc.com)、阿土伯网(atobo.com.cn)、1024商务网(1024sj.com)使用“雷莫”、“LEMO”标识。
原告经授权独占使用“雷莫”和“LEMO”商标,且“雷莫”是原告的字号,“雷莫”、“LEMO”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被告使用涉案标识,误导公众,侵害了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睿莫公司辩称,其系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并非生产企业。
涉案的四个网站不是被告的网站,且涉案的信息也不是被告发布的。
原告仅公证了网站上的信息,没有取得侵权的实物。
网站的信息仅表明公司销售原告的商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经营情况及品牌知名度等情况原告雷莫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等。
英特雷莫公司是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4106070号“雷莫”商标的注册人。
第267687号“LEMO”商标于1986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9日。
第4106070号“雷莫”商标于200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
2016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英特雷莫公司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
英特雷莫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英特雷莫公司将第4106070号“雷莫”商标、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是免费;
第4106070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
该合同到期后,英特雷莫公司与原告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4106070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6年9月13日止,将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6年10月29日止。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589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3日,对以下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一)进入www.lemo.com.cn网站,网站有“雷莫”、“LEMO”标识。
网站介绍:雷莫(LEMO)在高精密的电子和光纤连接器领域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高品质插拔自锁连接器被广泛应用在各种具有挑战性的环境和场合。
六十年来,雷莫(LEMO)致力于精密连接器的设计,呈献出高技术高可靠性的连接器,满足各种特殊应用场合。
(二)在“产品与服务”栏目下的“插拔自锁系统”中载明:瑞士LEMO集团的名字取自插拔自锁连接器的发明者,公司创始人和工程师LeonMouttet的名字组合。
这种自锁连接系统以其简单快捷的插拔特点而闻名于世,使用安全可靠,能有效抗震动、抗冲击,并能防止因线缆拉扯而导致断连,可在有限空间里灵活插拔。
(三)在“关于LEMO”中载明:雷莫公司是精密个性化连接解决方案设计与制造领域公认的领导者。
原告商品上标注了“瑞士雷莫”和“LEMO”商标。
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通过百度、参加展会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产品的销售对象包括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通用电气检测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
原告近年的纳税情况:2014年缴纳税款约1,095万元、2015年缴纳税款约1,300万元、2016年1月至7月缴纳税款约1,570万元。
二、被告的经营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被告睿莫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成立,韩志远系被告的股东之一。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589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3日,对www.raymoconnectors.com网站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网站有“raymo”标识。
网站所使用的文字为英文。
网站显示的公司名称为RaymoElectronicsTechnologyLimited,地址为4/F,No.2Blvd,Shasan,IndustrialArea,Shajing,Shenzhen,联系电话为07552987****,传真为075527573767。
该网站登记的所有者为“Rickyliang”,联系邮箱为“280212275@qq.com”。
QQ号280212275的个人资料载明,该号为“梁小强”,手机为1343061****。
被告确认,该手机号为梁小强所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274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4日,在百度搜索使用关键词“深圳睿莫雷莫”进行搜索,点击查看搜索结果中的相关电子商务网站的内容:(一)在网站liyongdiy.dzsc.com,页面有“捷配电子市场深圳市睿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本站正式会员)”字样,网页左侧显示:营业执照已审核。
企业网站:www.raymoconnectors.com。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三上下围创业工业园2栋4楼。
联系人:韩志远,电话:021-3660****,传真:0755-27573767,手机:1862037****。
企业简介载明:睿莫公司是集开发、设计、制造、服务为一体的精密连接器制造企业。
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raymo连接器(推拉自锁系列)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目前雷莫金属、塑料连接器的种类已达300余种。
网站展示的产品中,很多产品图片或产品介绍中有“Raymo”标识。
一些产品标注的品牌/商标为“Raymo”,但产品介绍的标题中有“LEMO”或“雷莫”标识,如“LEMO连接器”、“塑料雷莫LEMO插头连接器”、“LEMO连接器K系列”等。
(二)在网站raymo.atobo.com.cn,页面有“raymo深圳市睿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普通会员”等信息。
网页上方载明:公司主营LEMO瑞士雷莫连接器、ODU欧度连接器、FISCHER费舍尔连接器、BINDER宾德连接器……,欢迎新老客户来电咨询。
“关于我们”中载明: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RAYMO睿莫连接器(推拉自锁系列)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产品性能优越、质量可靠,可与外国同类型产品,如LEMO瑞士雷莫、ODU欧度连接器、FISCHER费舍尔连接器等产品完全兼容、互换……。
(三)在网站14787162.1024sj.com,页面有“深圳市睿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会员类型为普通会员(未实名认证)。
企业介绍中载明:专业精密圆形连接器制造企业,tel:1862037****韩志远。
睿莫公司是集开发、设计、制造、服务为一体的精密连接器制造企业。
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RAYMO睿莫连接器(推拉自锁系列)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公司主营产品: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宾德连接器、广濑连接器。
(四)在网站raymo.cn.gongchang.com,页面有“深圳市雷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标识,网页上方有主营:LEMO连接器、雷莫、宾德连接器、ODU连接器、ODU等的字样。
页面左侧的企业信息载明:手机1862037159,经营模式:生产型,所在地区:广东省深圳市。
公司介绍中载明:专业精密圆形连接器制造企业,tel:1862037****韩志远。
深圳市雷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集开发、设计、制造、服务为一体的精密连接器制造企业。
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RAYMO雷莫连接器(推拉自锁系列)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产品性能优越、质量可靠,可与国外同类产品,如LEMO瑞士雷莫、ODU欧度等产品完全兼容、互换。
页面下方有产品列图,其中一款产品的标题为“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点击该产品,呈现的产品图片上有“raymo”、“ShenzhenRaymoElectronicTechnologyCo.,Ltd.”、“www.raymoconnectors.com”等标识。
三、其他相关情况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受理了雷莫公司诉睿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于2013年3月25日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雷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睿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承诺不再将LEMO和雷莫用于商品宣传;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600元、翻译费2,210元、到商标局查询档案支出差旅费3,176元。
2016年5月11日,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档案、产品包装盒、合同、销售发票、纳税凭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英特雷莫公司在第9类的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4106070号“雷莫”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英特雷莫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在域名为dzsc.com、atobo.com、1024sj.com、gongchang.com的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中有“雷莫”、“LEMO”标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上述网站使用原告的涉案标识系表明销售原告商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在liyongdiy.dzsc.com网站上,部分产品介绍中一并使用了“RAYMO”与“LEMO”、“雷莫”,即商品名称中有“LEMO”或“雷莫”标识,但在品牌/商标栏标注的标识却为“Raymo”。
睿莫公司在推销自己商品时使用“LEMO”、“雷莫”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同样,在raymo.cn.gongchang.com网站,也存在产品名称中使用“LEMO”标识,但该商品的商标为“raymo”的情况,亦构成商标侵权。
在raymo.atobo.com.cn网有睿莫公司“主营LEMO瑞士雷莫连接器、ODU欧度连接器”等信息,系表明公司销售各种品牌连接器的商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上述使用方式不构成商标侵权。
该网页的关于我们中的“RAYMO睿莫连接器可与外国同类型产品,如LEMO瑞士雷莫、ODU欧度连接器等产品完全兼容、互换”等内容,该段文字中使用“LEMO”、“雷莫”标识系为了表明RAYMO睿莫连接器的兼容性能,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理,14787162.1024sj.com网站上介绍睿莫公司主营产品包括“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上述网站上关于睿莫公司的信息不是其发布的。
本院认为,上述网站显示的公司名称为睿莫公司,联系人为被告的股东韩志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网站的涉案信息由被告发布。
原告还主张,“雷莫”和“LEMO”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在涉案网站上使用“雷莫”和“LEMO”字样来推广自己的商品,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雷莫”同时是原告的字号,被告使用“雷莫”标识也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本院认为,就标识的保护而言,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在能够适用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网站上使用“雷莫”、“LEMO”标识,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600元、翻译费2,210元、差旅费3,716元可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等因素,确定律师费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睿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4106070号和第26768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深圳市睿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15,526元,共计40,526元;
三、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深圳市睿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邵 勋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