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丰圣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艳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丰圣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圣美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知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圣美居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20)陕01知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赔偿柏瑞公司1000元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柏瑞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产品上标识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该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得,防伪码显示为正品。
丰圣美居公司系小微企业,加上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现请求如上所述。
柏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丰圣美居公司所售系“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
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柏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图形及“submareo”、“金装.潜水艇”字样的角阀和水龙头;
2.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
3.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李润凡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后该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又转让给柏瑞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柏瑞公司。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抽水马桶、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地漏、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水净化装置等,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柏瑞公司。
柏瑞公司委托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6月1日,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环XX路XX市场XX区XX号的“日丰管”店铺,王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盒标有“金装.潜水艇”字样的角阀两个、水龙头一个,在用支付宝付款(68元)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销售单一张。
公证员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于同年7月2日出具了(2020)XX城XX号《公证书》。
另查明,丰圣美居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五金机电、水暖器材、……洁具卫浴的销售。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商品上的标识与柏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盖上正中间印有“”图形,其下方标注 “subamreo”、“金装.潜水艇”字样;
产品上印有“”图标;
包装盒侧面标注有“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该产品无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家。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类商品;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商品的上所使用的“”、“submareo” 标识与柏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4711685号和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金装.潜水艇”标识与柏瑞公司主张的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标识同时使用或与“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柏瑞公司出产的产品,造成混淆,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丰圣美居公司侵犯了柏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丰圣美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柏瑞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第6380388号“”商标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丰圣美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柏瑞公司已预交。
该费用由柏瑞公司负担750元;
丰圣美居公司负担5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柏瑞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可以看出,作为销售者首先要证明其主观为善意,即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一审当庭核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无生产日期和产品合格证,为“三无”产品,丰圣美居公司难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以合法来源抗辩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在柏瑞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利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人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数量等因素,判决丰圣美居公司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丰圣美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丰圣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