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85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环球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四望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家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环球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宝应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2号,经营场所江苏省宝应县安宜东路17-1号中国移动环球手机连锁。
经营者:徐云萍。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环球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扬州环球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宝应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