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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正茂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556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正茂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正茂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5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8000000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茂酒业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世贸商城A2区**排********号。

注册号:410103600470838。

经营者:靳兵云,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县薛店镇肖庄村*号,公民身份证号:4104251968********。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郑州市二七区正茂酒业商行(以下简称正茂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姜艳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被告正茂酒业商行的经营者靳兵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正茂酒业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庭审过程,原告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世界五百强企业,早在1974年就获得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后又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商标。

经过原告的大力推广和宣传,长城系列葡萄酒享誉全球,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葡萄酒成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原告在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开办的1688.com的网站上发现,被告正茂酒业商行销售的葡萄酒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其网站发布的信息,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新信息发布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

三、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先的提醒义务,同时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与会员签署的相关协议中明确卖家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同时,阿里巴巴拥有海量的店铺及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庞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在公司收到权利人的投诉后,已删除涉案信息,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被告正茂酒业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正茂酒业商行答辩称,其店铺网页上的图片是从别人那里传来的,其不知道这些图片构成侵权,图片上的产品也没有卖过,故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正茂酒业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函、酿酒工业协会的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的授权证明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表示其不知道原告所诉商标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也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及获取的荣誉,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粮集团。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

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7日,通过Alibaba.com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发送邮件投诉(投诉单号为201604070222410881),认为被投诉人正茂酒业商行销售的葡萄酒非其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系销售不正当使用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该投诉被受理后原告所诉相关侵权信息已删除。

通过登录该投诉系统案件详情中的链接地址,查看快照可以看到产品快照的图片及文字信息,显示正茂酒业商行在www.1688.com上经营的店铺中展示的一款葡萄酒图片中,瓶贴及包装盒上均标有“长城红葡萄酒”、“GRAPEWALL”以及烽火台图案,产品介绍中描述的产品名称为“云梦缘经典长城红葡萄酒750ML*6瓶婚宴专供”。

原告中粮集团认为正茂酒业商行销售销售的该葡萄酒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虽然被告表示其店铺中展示的产品图片系来源于他人,但由于上述图片中的葡萄酒标明的“长城红葡萄酒”,与原告的中文字及“”相近似,且上述标识显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使用。

被告正茂酒业商行作为一家专门的食品批发经营部,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上注册经营店铺并展示产品目的在于销售产品,其展示的图片、产品介绍也是为了宣传产品、吸引更多的客户来购买。

故其属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外,被告正茂酒业商行在介绍描述前述产品中,明确描述产品名称为“云梦缘经典长城红葡萄酒750ML*6瓶婚宴专供”,其中的“长城”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与原告的的、“”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故本院认为,被告正茂酒业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而被告店铺展示的产品图片上的烽火台图案、“GRAPEWALL”拼音与第原告的的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在视觉上有较大的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定的注意力不会引起混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个商标权利不予支持。

又由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信息已经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也已经撤回相应诉请,故本院对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且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在本案中,原告未能购买到侵权产品;

(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

(3)本案涉及侵犯原告2个注册商标,其中第70855号系驰名商标;

(4)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但有律师出庭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茂酒业商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茂酒业商行负担86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茂酒业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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