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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522刑初432号
案件名称王庆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霍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庆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红,曾用名王浩,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2月2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8日被抓获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红及其辩护人吴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七八月份,高某(另案处理)和张某(另案处理)在安徽合肥认识在霍邱经营白酒生意的杨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庆红,后杨某、王庆红便联系高某让其帮助在江苏生产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

王庆红和高某先后到山东郓城、浙江苍南购买假冒临水十年坛的包装器材、酒瓶酒盖、铆钉、商标标识等造假材料。

高某便在江苏宿迁精华酒厂和盛典酒厂灌装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并以每箱(规格1×4)40元价格卖给王庆红等人(货款未支付)。

后王庆红、高某、张某多次将假酒从江苏宿迁送到安徽霍邱,王庆红伙同杨某、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霍邱县境内将该批假酒藏匿,同时杨某、罗某等人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规格1×4的每件260元)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王庆红伙同杨某等人已销售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规格1×4)364箱,价值9.464万元;

未销售的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规格1×4)5023箱(出售价260元一箱)、(规格1×6)的60箱(市场价520元一箱),货值金额133.718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庆红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庆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吴中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涉案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隐匿在王家菊家中的127箱假酒,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销售的酒全部是粮食酒,临水酒业的指定经销商都没有区分出酒质真假,可见不会给实际饮酒者身体、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5、被告人应被认定为自首。

王庆红虽是被南京警方抓获归案,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之前已经主动联系侦查机关,表达了自己投案自首的意愿和方式,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6、王庆红销售假酒九万余元,款项被杨某收取,自己并未获得实际收益。

7、绝大多数涉案标的没有销售出去,属于未遂犯罪。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七八月份,高某和张某(均已判刑)在安徽合肥认识在霍邱经营白酒生意的杨某(已判刑)和被告人王庆红,后杨某、王庆红便联系高某让其帮助在江苏生产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

王庆红和高某先后到山东郓城、浙江苍南购买假冒临水十年坛包装器材、酒瓶酒盖、铆钉、商标标识等造假材料。

高某即在江苏宿迁精华酒厂和盛典酒厂灌装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并以每箱(规格1×4)40元价格卖给王庆红等人(货款未支付)。

后王庆红、高某、张某多次将假酒从江苏宿迁运送到安徽霍邱,王庆红伙同杨某、罗某(已判刑)等人在霍邱县境内将该批假酒藏匿,同时杨某、罗某等人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规格1×4的每件260元)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5日晚上,高某安排张某从精华酒厂送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到霍邱,王庆红告诉张某到霍邱会有罗某与其联系,因长集有警察查车,罗某开车到马店接应张某到安徽庆发油厂,并将假酒卸在其租的仓库里。

2、2014年1月7日晚,高某伙同王庆红在江苏宿迁精华酒厂灌装了一批假酒,安排张某将该批酒装车和王庆红一起送至霍邱,期间王庆红安排杨某找地点用于存放假酒。

快到霍邱马店下高速路口时,王庆红开车先查看后,张某押运装有假酒的货车下高速。

在霍邱城关庆发米厂与杨某会合后,将该车酒卸至杨某同学顾胜勇家中藏匿。

霍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在顾胜勇家中查获临水十年坛酒(规格1×4)1378箱,经鉴定均为假冒临水十年坛酒。

3、2014年1月12日,王庆红在江苏洋河跟杨某讲有批假酒生产出来并安排张某等人送货,快到霍邱时,王庆红安排人在长集查看没有发现警察查车后,让张某下高速到庆发油厂最南边的罗某的仓库,王庆红让刘利华和杨某去接的货,杨某、罗某等人将假酒卸到仓库内。

后因2014年1月18日最后一车货被公安机关查获,王庆红联系罗某让其转移假酒。

罗某将仓库里的1038件假酒转移到罗某名下的两辆报废车上。

2014年11月5日霍邱县公安局组织人员对庆发集团金田花油厂内仓库进行搜查,在皖N54X**和皖N56X**货车上查获1038箱(规格1×4)临水十年坛酒,经鉴定均为假冒临水十年坛酒。

4、2014年1月13日晚上,高某和曹某从盛典酒业将1000箱左右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运到霍邱,王庆红让曹某将车开到冯井镇团山村亲戚王家菊家。

后王庆红在转移假酒时几百件假酒掉落在路上,王庆红将剩余假酒继续存放在王家菊家。

霍邱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4日在王家菊家查获127箱(规格1×4)临水十年坛酒,经鉴定均为假冒临水十年坛酒。

5、2014年1月15日,高某安排张某从江苏宿迁盛典酒厂送一车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给王庆红。

杨某等人将张某带至霍邱县新店镇塘店村境内,将该车假酒卸至杨某亲戚张玉夺家中藏匿。

同月18日晚,王庆红联系杨某让其将存放在张玉夺家中的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转移,随后杨某找来朱元良等人,连夜从张玉夺家将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转移藏匿至新店镇茅桥村黄泊渡的一空房屋内。

后被霍邱县公安局查获临水十年坛酒(规格1×4)1050箱、(规格1×6)60箱,经鉴定均为假冒临水十年坛酒。

6、2014年1月17日,高某安排张某从江苏宿迁盛典酒业送一车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给王庆红。

张某和驾驶员驾驶苏NAXX**号货车开往安徽霍邱,王庆红让张某从冯井收费站下高速。

该车于1月18日9时许当场被霍邱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临水十年坛酒(规格1×4)1430箱,经鉴定均为假冒临水十年坛酒。

另查明,2014年1月份,王庆红伙同杨某等人以260元一箱价格卖给张某1等人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规格1×4)364箱。

综上,王庆红已销售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规格1×4)364箱,价值9.464万元;

未销售的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规格1×4)5023箱(出售价260元一箱)、(规格1×6)的60箱(市场价520元一箱),货值金额133.718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7日,王庆红电话联系城关光明小区诊所医生吴永亮,让其找公安局经侦大队长何长平反映其准备在忙完亲属丧事后投案自首,后何长平跟其电话联系,对王庆红提出的投案时间表示同意。

次日下午王庆红在南京市玄武区居住小区被民警盘查时承认其系在逃嫌疑人被抓获。

归案后,王庆红供述了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6日被害单位对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霍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吴永亮手机通话记录,霍邱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已将王浩户口信息删除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声明”,徐某提供的制造假酒数量清单,租房协议,安徽临水酒业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张某手机里储存的王庆红发给张某的罗某手机号码短信,本院(2015)霍刑初字第00065号、第00224号、本院(2014)霍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曹某、杨某、高某、徐某、罗某、高某1、张某1、陈某、闻某、赵某、张某2、方某、陈某1、姜某、张某3、刘某、邵某、路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视听资料讯问光盘5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红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经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该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庆红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捕获,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理。

被害人已对其予以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部分假酒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 陪 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华苏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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