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2726号 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佟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创美饲料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友创美饲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创美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某某立即停止对三友创美饲料公司第68697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增彩”字样的产品,并销毁带有与三友创美饲料公司“增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库存产品;
2、判令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3、诉讼费用由姜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三友创美饲料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中关村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目前主营产品为钓饵、钓具和观赏鱼粮,多个系列产品为业内首创并长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在各自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并申请了相关注册商标近百件,其中2008年7月29日申请注册第6869738号“增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饲料、动物食品。
公司已建立健全的销售网络,除传统线下销售渠道,也在天猫和京东平台运营品牌旗舰店。
经三友创美饲料公司调查发现,姜某某未经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三友创美饲料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增彩”字样的侵权产品,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姜某某辩称,其店里正常代理的品牌是南京红立方,当时因断货,从邻店进20多元的货临时应付,销售量非常小。
其知道三友创美和大白鲨是品牌商标,但是不清楚“增彩”也是商标,其不知道其涉及侵权。
三友创美饲料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三友创美饲料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869738号“增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饲料;
动物食品;
非医用饲料添加剂;
动物饲料;
鱼饵(活)等,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后该商标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1月19日,三友创美饲料公司取得包装袋(增彩)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包装饲料。
2020年6月1日14时53分,三友创美饲料公司的委托调查人员廖鑫来到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西路5-2号容和水族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店购买鱼粮。
廖鑫同时使用手机对其进入容和水族门店的情况、门店招牌及购买过程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该认证证书载明:“申请人:廖鑫;
签发时间:2020-06-0114:53:59”。
后,廖鑫在容和水族门店通过微信消费45元(2.5元*18包),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本院对比三友创美饲料公司取证的侵权产品及其生产的正品,取证产品正面显著位置印有“增彩”标识,右上角印有“大白鲨”字样及标识;
三友创美饲料公司生产的正品正面印有“增彩”标识,右上角印有“三友创美”字样。
除包装右上角字样不同外,两个产品从字体、颜色、排版、整体布局等外观设计均高度相似。
另查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容和水族馆于2016年1月15日成立,于2019年2月15日注销,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姜某某,营业场所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西路5-2号院内10号网点,经营范围为水族器材、观赏鱼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三友创美饲料公司是第6869738号“增彩”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其已取得包装袋(增彩)的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姜某某作为经营者经营的容和水族馆销售的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增彩”标识与三友创美饲料公司第6869738号“增彩”注册商标相同,且产品外包装外观设计高度相似,构成侵权产品,商标使用在鱼饲料等同一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姜某某作为从事水族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知名产品有一定认知,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属于侵犯三友创美饲料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容和水族馆已注销,作为经营者的姜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三友创美饲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姜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姜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虽姜某某抗辩其进货及销售量甚小,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行业利润、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侵权的情节、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三友创美饲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869738号“增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462元,被告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