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6434号原告:湖北省四二七科研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三号路共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晓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武汉智嘉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军,武汉智嘉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湖北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薛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四二七科研所(以下简称“四二七科研所”)诉被告湖北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四二七科研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给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二七科研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计人民币3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1000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双向悬臂式火化机进尸系统”的ZL201120206282.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双向悬臂式火化机进尸系统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给力公司辩称,1、被告制造、销售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有部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2、被告仅向天门市麻洋殡仪馆销售过一台被控侵权产品,以后再没有销售,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缴纳专利年费收据、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6被告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据7产品购销合同,证据8侵权产品照片、证据9(2016)鄂天门证字第2451号公证书,以及庭审补充提交的公证费、摄像费票据,被告方提交的天门市麻洋殡仪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证据同本案专利权的稳定性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补充提交的代理费票据,该票据有原件,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该证据延期提交的原因已予以说明,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二七科研所系名称为“双向悬臂式火化机进尸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206282.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8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5项权利要求,庭审中四二七科研所明确主张给力公司侵犯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双向悬臂式火化机进尸系统,包括炕面、预备间、进尸间,所述预备间内设有升降机,升降机顶部设有冷却罩,其特征是所述预备间内设有尸车大架,尸车大架顶部设有若干组滚轮,滚轮下方设有两行活动托架导轨,活动托架导轨底部设有偏心轮,两活动托架导轨之间设有托轮,在托轮上搁置有能顶托炕面的悬臂托梁,所述悬臂托梁的两端底部各设有一组平衡轮,两组平衡轮轮流限位在托架导轨内移动。
2016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截至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案外人天门市麻洋殡仪馆2017年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记载麻洋殡仪馆拣灰炉火化机采购于2014年12月8日在麻洋殡仪馆会议室竞标,给力公司以23.65万元报价中标,四二七科研所以23.8万元报价失标。
2014年12月8日,给力公司与市麻洋殡仪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订购品名为“GL-2014拣灰炉”一台,单价23.65万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
之后,给力公司向麻洋殡仪馆销售了该设备。
2016年12月1日,原告四二七科研所以给力公司制造并销售给麻洋殡仪馆的产品涉嫌侵权为由,向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天门市公证处于次日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及摄影人员到麻洋殡仪馆,由摄影人员对该殡仪馆火化车间的设备进行拍照、摄像,拍摄完毕后对所摄制内容刻制了光盘并冲洗照片。
2016年12月5日,天门市公证处出具(2016)鄂天门证字第2451号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记载,保全证据所得照片和光盘附录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随附照片和光盘显示,麻洋殡仪馆火化车间使用的设备为一种双向悬臂式火化机进尸系统,其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炕面、预备间、进尸间;
2、预备间内设有升降机,升降机顶部设有冷却罩;
3、预备间内设有尸车大架,尸车大架顶部设有若干组滚轮;
4、滚轮下方设有两行活动托架导轨,活动托架导轨底部设有偏心轮,两活动托架导轨之间设有托轮;
5、在托轮上搁置有能顶托炕面的悬臂托梁;
6、悬臂托梁的两端侧面各设有一组辅助轮,两组辅助轮轮流限位在托架导轨内移动。
四二七科研所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给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6与权利要求1所载相应技术特征不同,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载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另查明,四二七科研所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500元、拍照摄像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四二七科研所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对专利有效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相比,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6的辅助轮位于悬臂托梁两端的侧部,而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平衡轮位于悬臂托梁两端的底部。
对于该项区别,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悬臂托梁两端的辅助轮虽位于悬臂托梁的侧部,即位于悬臂托梁顶部与底部的中间区域,但该辅助轮工作时与权利要求1所述平衡轮均是在托架导轨内限位移动,均是起着将悬臂托梁限位在托架导轨上滑动的作用,其运行位置和所起作用与权利要求1所载平衡轮的运行位置和作用完全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6仅是对权利要求1所载平衡轮在悬臂托梁中的位置进行了细微调整,该项调整并未改变权利要求1所载采用平衡轮在托架导轨内滑动的技术手段,相应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也未因平衡轮位置上的细微调整而发生改变,且该项调整也是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6与权利要求1所载“悬臂托梁的两端底部各设有一组平衡轮,两组平衡轮轮流限位在托架导轨内移动”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因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包含有权利要求1所载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其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给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并销售侵权的火化机进尸系统,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给力公司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因四二七科研所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给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相关专利实施许可费标准可供参照,本院决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售价等因素,本院酌定给力公司赔偿四二七科研所经济损失80000元。
四二七科研所为维权所支付的代理费、公证费、拍照摄像费用共计31000元,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亦应由给力公司负担。
综上,给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并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双向悬臂式火化机进尸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206282.2)的产品;
二、被告湖北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省四二七科研所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四二七科研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5元,由原告湖北省四二七科研所负担2980元,被告湖北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