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9161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雅煊、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雄,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字文盛,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四、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产品商标造成侵权,但并未造成原告名誉及财产的损失;(2016)粤广南方第020067号《公证书》未由两名公证员作出,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两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 1、注册号:第1416048号;
注册人:原告;
类别:第1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等。
2、注册号:第1524749号;
注册人:原告;
类别:第19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核定商品范围: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粤广南方第02006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7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许某煜、公证员助理陈小扬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田心大道××附近一一家标识为“源兴油漆”的店铺购买标有“德高彩色防霉瓷砖填缝料”字样的产品二袋,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收款收据记载“深圳市源兴油漆化工店商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田心大道53号”等字样。
名片上记载“源兴油漆化工、李泽雄”等字样。
被告当庭对该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商铺、产品照片予以确认。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瓷砖填缝料包装上标有“”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两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近似。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公证费人民币83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照片打印费人民币100元及差旅费人民币3,502元。
八、其他情况:2008年10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达源兴装饰材料商行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被告李泽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美社区田心路53号102;
2017年1月16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达源兴装饰材料商行注销。
判决结果 原告依法享有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该条款并未要求外出公证必须由两名公证员进行,故作出(2016)粤广南方第020067号《公证书》的程序并未违反该条规定,本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在其经营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泽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