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炳奇,曾用名王肖宾,别名“阿宾”,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温州市龙湾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巧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奇及其辩护人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义乌福田市场做电工产品生意的余某接受非洲客户的下单后,向被告人王炳奇订购相关产品。
后被告人王炳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温州龙湾老家加工生产了“MK及图”商标的开关100箱,共计9500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180元,于同年8月中下旬发给义乌的余某。
2016年9月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后村28幢一楼仓库内查获上述产品。
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MK及图”商标开关均系假冒产品。
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炳奇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炳奇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订货合同、短信聊天记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财物照片、证据提取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MK及图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公证认证、真假开关比较说明、鉴定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炳奇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炳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巧婷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实际没有获取利益,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MK”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