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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建敏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5民初7973号
案件名称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建敏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南京市建邺区建敏茶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973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在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路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炜,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建敏茶叶经营部,经营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号南京大世界茶城16号商铺。

经营者为吴建敏。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叶站)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建敏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敏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吉茶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敏茶叶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茶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511897号和第14982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注册号第15118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08年3月,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原告成为“安吉白茶”(商标注册号第14982232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016年4月12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原告购买了标有“安吉白茶”字样的盒装茶叶一盒,由于被告未获原告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根据商标法律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敏茶叶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2016)浙安证外字第4531、4532公证书、(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3806号公证书、《“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工商资料、法律服务协议书、车票、发票、公证物及本庭庭审笔录等证据,由于被告建敏茶叶经营部未到庭,亦无答辩、质证意见,且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1月21日,“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511897号,注册人为安吉茶叶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5年5月7日,“安吉白茶”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4982232号,注册人为安吉茶叶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2016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宁莉莉前往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1520元。

当天,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超来到南京市××邺区××号门头标示为“融和堂茶庄”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宁莉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安吉白茶礼盒一盒,因此支付购货款30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和名片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铺的门头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机构印章的封条。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机构制作了(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3806号公证文书且附有票据和照片复印件。

从所附资料来看:盒装茶叶五罐,在礼盒与罐装铁盒的外包装上,正面右上角印有竖排的“安吉白茶”、“中国茶叶之乡-安吉”字样。

同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律师函,载明:安吉茶叶站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和“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安吉茶叶站“安吉白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律师联系。

本案审理中,当庭现场拆封公证机构封存的原告所购物品,发现:在礼盒与罐装铁盒的外包装上,正面右上角均印有竖排的“安吉白茶”、“中国茶叶之乡-安吉”字样。

另查明:1.200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主管部门发布了“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公告,同时向社会公告了安吉县茶叶站制定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管理规则》对“安吉白茶”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06年5月25日,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国家标准,对安吉白茶地理标志的产品保护范围、自然环境及加工生产、分级要求、质量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08年4月,浙江省工商主管部门发布的《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认定“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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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吉县农业局发布的安吉农业简讯(第三期)之《2015安吉白茶春季生产工作总结》,对安吉白茶的品牌价值、品牌培育和管理等进行了报道;

2.被告经营的涉案茶店,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设立于2011年9月22日,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邺区××号南京大世界茶城,资金数额为1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其为了维权原告已经支付了购物款300元、彩扩费244.8元、公证费1520元、差旅费1255元、律师费15000元等共计18319.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违法侵权。

本案中,“安吉白茶”的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以及该地域内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的特定品质。

凡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企业或个人,均应获得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关于被告销售白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盒装白茶,在外包装上印有“安吉白茶”的字样,基于“安吉白茶”四个字在整个礼盒、礼品袋和内装铁罐上的标注位置和突出形式,此种标注方式能够起到促使受众充分关注从而区别不同产地来源商品的作用,应已构成商标性的标识使用。

因涉案茶叶产品与涉案“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茶叶外包装上的“安吉白茶”标识与涉案“安吉白茶”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安吉白茶”的文字相似,基于“安吉白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茶叶包装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促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商标的近似使用。

被告在其个体经营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在外包装和内罐包装上使用与“安吉白茶”商标相似内容的茶叶产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此项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侵权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或者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润,但是原告提供了为了调查涉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购物、彩扩、交通、住宿等费用的相应票据。

对于律师费部分,虽未能提供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但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实际已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所以,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年限、经营位置、规模等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原告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损失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建敏茶叶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和“安吉白茶”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511897号和第14982232号)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建敏茶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105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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