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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周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04刑初847号
案件名称詹周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周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周洋,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中高、王香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周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周洋及辩护人朱中高、王香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詹周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门前垟路35号开办博源眼镜加工厂,从事眼镜生产加工业务。

2015年6月,被告人詹周洋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组装生产的眼镜上使用与“保时捷股份公司”注册的“PORSCHEDESIGN”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普拉达有限公司”注册的“PRADA”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BOSS”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等三个品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2015年6月4日,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成品、半成品共计5140副。

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总价值人民币68320元。

2016年开始,被告人詹周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塘路33号开办东驰眼镜加工厂,从事眼镜生产加工业务。

2016年6月,被告人詹周洋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组装生产的眼镜上使用与“古某股份公司”注册的“GUCCI”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Ray.Ban”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保时捷股份公司”注册的“PORSCHEDESIGN”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普拉达有限公司”注册的“PRADA”商标(专用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施某股份公司”注册的“SWAROVSKI”及天鹅图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自2014年11月3日至2024年11月3日)、“欧某公司”注册的圈形图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等6个品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2016年6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成品共计8090副、印刷模板11块。

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总价值人民币124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周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周洋在法庭上辩解自己生产的产品部分是劣质眼镜,生产成本低,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詹周洋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温瓯价认〔2016〕3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并非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在商标比对时,辩护人提出“Ray.Ban”注册商标是有背景颜色的,但涉案产品的商标没有背景颜色,并非相同商标。

“SWAROVSKI”号注册商标及第G867318号天鹅图形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是太阳镜,涉案产品并非太阳镜。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詹周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门前垟路35号开办博源眼镜加工厂,从事眼镜生产加工业务。

2015年6月,被告人詹周洋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组装生产的眼镜上使用与保时捷股份公司(DR.ING.H.C.F.PORSCHEAG)所有的注册商标“PORSCHEDESIGN”(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9月9日)、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所有的注册商标“PRADA”(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3月13日)、雨果博斯股份公司(HUGOBOSSAG)所有的注册商标“BOSS”(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20日)相同的注册商标。

2015年6月4日,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成品、半成品共计5140副。

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总价值68320元。

2016年开始,被告人詹周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塘路33号开办东驰眼镜加工厂,从事眼镜生产加工业务。

2016年6月,被告人詹周洋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组装生产的眼镜上使用与古某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所有的“GUCCI”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所有的“Ray.Ban”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4月13日)、保时捷股份公司(DR.ING.H.C.F.PORSCHEAG)所有的“PORSCHEDESIGN”商标、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所有的“PRADA”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3月13日)、施某股份公司(SWAROVSKIAKTIENGESELLSCHAFT)所有的“SWAROVSKI”(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7月20日)及天鹅图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日)、欧某公司(OAKLEY.INC.)所有的圈形图样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6日)相同的商标标识。

2016年6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成品共计8090副、印刷模板11块。

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总价值人民币124800元。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与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标识“PORSCHEDESIGN”、“PRADA”、“BOSS”、“GUCCI”、“Ray.Ban”、“PRADA”、“SWAROVSKI”及天鹅图样商标、“”相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詹周洋詹周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詹周洋经营的眼镜厂生产“SWAROVSKI”“BOSS”、“GUCCI”、“PORSCHEDESIGN”、“PRADA”、“Ray.Ban”等标识的眼镜的事实。

2、证人向某、李某、曹某、陈某、谢某,4证言,证实被告人詹周洋经营的眼镜厂生产“SWAROVSKI”“BOSS”、“GUCCI”、“PORSCHEDESIGN”、“PRADA”、“Ray.Ban”等标识的眼镜的事实。

3、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委托书、鉴定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转委托授权书、证明书、公章证明、通知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证实“GUCCI”、“PORSCHEDESIGN”、“PRADA”、“Ray.Ban”等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及被告人詹周洋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4、询问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现场笔录、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财务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詹周洋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眼镜的查扣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何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眼镜的价值。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归案经过。

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詹周洋及证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詹周洋及其辩护人对温瓯价认〔2016〕3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由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其认定程序并无不当,按照同类合格产品市场成本价格计算,认定价格公允,本院对其认定价格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Ray.Ban”注册商标是有背景颜色的,但涉案产品的商标没有背景颜色,并非相同商标。

经查,二者仅有有无背景颜色细微差异,主体部分完全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对辩护人提出的“SWAROVSKI”号注册商标及第G867318号天鹅图形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的为太阳镜,并非光学眼镜,经查,该二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光学)、护目镜、太阳眼镜等。

综上对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周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周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未流入市场,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周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优楠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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