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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4刑初27号
案件名称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抓获,2016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刚,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以来,蔡某某(另案处理)以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房为“窝点”,采购换壳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及假冒三星手机,在该“窝点”进行检测,然后通过物流公司将这些假冒苹果、三星手机发货销往迪拜。

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受雇于蔡某某,在该“窝点”从事假冒手机检测及发货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

同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受蔡某某安排在该“窝点”承担管理工作,带着叶某某和陈某某对采购来的假冒苹果、三星手机进行检测,然后联系物流公司发货,并负责记账。

2016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XX大厦XX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及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现场缴获假冒苹果、三星手机共235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127个、假冒三星牌手机电池10个、螺丝刀1把及送货单1本。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查获的假冒手机中假冒苹果iPhone5S(16G)手机47部、苹果iPhone6(64G)手机8部、苹果iPhone6Plus(16G)手机1部、三星GalaxyNOTE4(32G)手机2部、三星GalaxyS5(16G)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138836元,其余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查获的235部假冒苹果、三星手机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

另经统计,送货单记录显示从2016年8月24日至8月30日,该“窝点”已销售假冒苹果、三星手机金额达人民币34235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无异议;

二、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陈述,真诚悔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是偶犯、初犯,其主观恶性小,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恳请法庭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2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受蔡某某(另案处理)雇请,利用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房为“窝点”作为检测、销售假冒手机的小作坊,对于在手机市场收购假冒三星、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进行检测、包装后,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往国外进行牟利。

2016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负责管理员工叶某某、陈某某,登记收到假冒手机数量及价格。

2016年8月31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房查获了疑似假冒苹果、三星品牌手机共235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82个、假冒三星牌手机电池10个、螺丝刀1把及送货单1本。

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叶某某、陈某某。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共158部、疑似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77部均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或苹果生产制造或授权生产制造的产品,为假冒三星及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

送货单记录2016年8月24日至8月26日及8月30日的收货数量、单价及金额,显示已销售假冒苹果、三星手机金额达人民币342355元。

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77部根据送货单记录的单价实际销售价格为79860元[苹果5S(16G)47部、单价1080元;

苹果5(16G)6部、单价720元;

苹果6(64G)8部、单价2240元;

苹果6(Plus、16G)1部、单价2240元;

苹果4(16G)12部、单价290元;

苹果4S(16G)3部、单价380元]。

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43部根据送货单记录的单价实际销售价格为64555元(三星S497部、单价495元;

三星S51部、单价790元;

三星S345部、单价350元)。

另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Note312部、Note42部、N71001部在送货单无销售记录。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Note42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798元。

上述查获的235部假冒苹果、三星手机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213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苹果、三星手机、后盖、电池、螺丝刀等物证;

2、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石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证人叶某某、陈某某均证称其等受雇于蔡某某,由蔡某某将工作安排告知被告人陈某,由被告人陈某安排他们工作,并负责记账。

三人对供应商送来的翻新好的手机进行检测,通过验机的翻新手机发往迪拜;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其承认送货单记载的是经其和叶某某、陈某某检测并交付快递公司的翻新手机数量及总金额,单价是翻新手机的进货单价,送货单另一联随货物一起寄出;

翻新手机寄出后其会在送货单存根备注货运公司名称“丰方亮”及发运的件数;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査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销售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分别使用了“”、“”和“”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342355元、未销售金额148213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受雇于他人,领取固定工资,从事假冒手机检测,负责管理工人生产和收发货工作,并非整个犯罪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

综合被告人陈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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