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48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经济开发区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汤宝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堂,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蓬莱市,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法律工作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及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堂、包同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金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金鼎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葡萄酒是中粮集团主要生产产品,中粮集团所生产的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
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中粮集团所有的长城、华夏葡萄酒在国际、国内广受好评。
2004年,中粮集团经核准使用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中粮集团旗下出品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
其中包括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及12177356号商标。
2016年3月中粮集团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使用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中粮集团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中粮集团或中粮集团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业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
综上,金鼎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鼎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原告的企业性质历史和实力等与商标侵权无关的内容不予答辩。
2、原告诉称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明确,无法予以答辩。
3、被告在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范围是零售和货物进出口。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诉称的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关于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5年8月1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苹果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4年8月7日,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长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二、关于金鼎公司是否侵权的相关事实2016年3月21日,申请人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林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称,中粮公司发现在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上一些厂家未经许可侵犯中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中粮集团委托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商标维护事宜,申请该公证处对有关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3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关温莹与公证人员黄小萍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林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34号大成宾馆1001房间金鼎公司的展厅,王立林以代理商的身份进入该展厅时,当场取得了展厅工作人员提供的金鼎公司宣传册一份,该原件由王立林保存。
公证员关温莹与公证人员黄小萍在现场拍摄了展厅及展品照片附于公证书中。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2016)厦湖证内字第407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名为“WATERWALL高级干红葡萄酒”,该葡萄酒在酒瓶身的正、背面各有一张瓶贴,其中正面瓶贴上部标注“WATERWALL”字样,中部为大幅以长城及楼阁为背景图案,下部标注“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金鼎公司的宣传册封皮上印有烟台金鼎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内第四页至第八页印有“WATERWALL雷司令干白葡萄酒”、“WATERWALL黑比诺干红葡萄酒”、“WATERWALL美乐干红葡萄酒”、“WATERWA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WATERWALL珍藏级赤霞珠干红葡萄酒”、“WATERWALL品丽珠干红葡萄酒”图片。
在上述图片中酒瓶正面瓶贴上部也标注有“WATERWALL”字样,中部同样为大幅以长城及楼阁为背景图案。
中粮集团主张金鼎公司展示的葡萄酒的酒标及印制的宣传册上突出显示英文WATERWALL与其第70855商标中的greatwall近似,其酒标中的图形部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图形相近似,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尤其近似。
金鼎公司对中粮集团的主张不认可,主张其根据授权使用的案外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31250号注册商标,且被控侵权标识与蓬莱阁景区照片相同,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金鼎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饮料(不含散装)及货物进出口。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全国糖酒会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主办,一年两届,分春、秋两季举行。
每届糖酒会的展览面积均在10万平方米以上,参展企业3000家左右,专业采购商达15万元,成交总额200亿左右,是中国食品行业规模最大、影响最广的展览会,被业内人士称为“天下第一会”。
第4348471号“GREATEAGL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与第70855、第311416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予以驳回商标申请、第7202552号、第8014293号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与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予以驳回商标申请,中粮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公证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中粮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金鼎公司是否实施了中粮公司主张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是金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中粮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经权利人受让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金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中粮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6)厦湖证内字第40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金鼎公司参加了2016成都春季粮酒会,展出的涉案葡萄酒瓶贴上载明生产商为金鼎公司,金鼎公司认可其在展会展示的产品是其灌装的宣传册上的样品,故应当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金鼎公司生产,被控侵权的宣传图册系金鼎公司印制。
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由“长城牌”文字和长城图形以及英文“greatwallBRAND”组成,涉案葡萄酒上被控侵权的标识包括“长城”图形。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由文字加图形及英文字母组成,被控侵权的标识为图形,两者组成形态不同。
将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中的图形与涉案侵权标识相对比,两个长城图形的形态并不一致,第70855号商标中长城图形线条简洁明了,有多重弯曲,长城为城墙和峰火台组成,而涉案侵权标识长城图形弯曲较少,图形为城墙和楼阁组成,两者图形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侵权标识并未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是由长城图形与大写英文字母“GTEATWALL”组成,涉案葡萄酒上被控侵权的标识包括“长城”图形。
将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商标由图形加英文字母组成,被控侵权的标识为图形,两者组成形态不同。
将第1474477号商标中的图形与涉案侵权标识相对比,两个长城图形的形态并不一致,第1474477号商标中长城图形有多重弯曲,长城为城墙和峰火台组成,而涉案侵权标识长城图形弯曲较少,图形为城墙和楼阁组成,两者图形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侵权标识并未侵害中粮公司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是图形商标,涉案葡萄酒上被控侵权的标识包括“长城”图形。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个长城图形的形态并不一致,第3244779号商标中长城图形有多重弯曲,长城为城墙和峰火台组成,而涉案侵权标识长城图形弯曲较少,图形为城墙和楼阁组成,两者图形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侵权标识并未侵害中粮公司第3244779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第3244779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长城”文字和城墙与楼阁图形组成,涉案葡萄酒上被控侵权的标识包括城墙与楼阁图形。
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与金鼎公司涉案侵权标识进行对比,虽然涉案侵权标识除了在下部增加水波纹外,其上部图形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是以“长城”两字进行识别,金鼎公司使用涉案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高级干红葡萄酒”不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
故金鼎公司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未侵害了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主张金鼎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本院对中粮集团要求金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