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171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松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根喜五金经销部,经营场所太原市朝阳街晋阳小商品城一层5号、6号。
经营者:谢涛被告:太原市聚宏商贸有限公司晋阳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场所太原市民营区朝阳街331号。
法定代表人:郝智生。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根喜五金经销部、太原市聚宏商贸有限公司晋阳小商品批发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原市聚宏商贸有限公司晋阳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申请对被告太原市聚宏商贸有限公司晋阳小商品批发市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七七七株式会社对太原市聚宏商贸有限公司晋阳小商品批发市场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