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
法定代表人:徐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蓟官路塔院。
法定代表人:杨泽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渔阳酒业���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