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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地家居有限公司、浙江合一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293号
案件名称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地家居有限公司、浙江合一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上海盛地家居有限公司,浙江合一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萨芬戴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93号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地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臻。

被告:浙江合一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姜益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献,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萨芬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武丽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杰。

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萨芬戴公司)与被告上海盛地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被告浙江合一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第三人上海萨芬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萨芬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萨芬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盛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臻,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献,第三人上海萨芬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合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戴某某是名称为“沙发(单人A)”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专利权人。

2015年4月5日,戴某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全国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盛地公司答辩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只是商场场地的出租人,对于商场出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产品制造商、销售商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合一公司答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欧式沙发产品的惯常设计;

2、原告曾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沙发(三人A)”已无效,故被控侵权产品中涉及的三人沙发不应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3、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均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4、合一公司生产经营时间短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有限,即便构成侵权,侵权程度也较轻;

5、合理费用部分不应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三人沙发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第三人上海萨芬戴公司陈述: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由其销售,但该产品来源于被告合一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戴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沙发(单人A)”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2015年4月5日,戴某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全国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上述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为一单人沙发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外架上的雕花造型,其中主视图突出体现该设计要点。

该专利产品为单人沙发,主要由沙发靠背、扶手、坐垫、支脚四部分组成;

从俯视图看,靠背整体为一弧形,从主视图看,沙发靠背包括中间的主靠背和两侧的两个副靠背;

主靠背为下窄上宽的四边形,顶部有近似圆形的雕花及两侧的弧形装饰形成的整体类似为山峰状的装饰,中部两侧为弧形的侧靠,其上部为向外凸起的C形状;

侧靠背形状类似倒着的“八”字;

扶手上部向外卷曲,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一个装饰柱体,整体上大下小,构成为上部大C形装饰、中部倒锥形连接柱体、下部小C形装饰;

矩形坐垫下方具有对称弧形装饰。

2010年2月9日,戴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沙发(三人A)”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1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吴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沙发(单人A)”作为证据之一申请“沙发(三人A)”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根据(2014)高行终字第114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该案后认定“沙发(三人A)”与“沙发(单人A)”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沙发(三人A)”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沙发(三人A)”全部无效。

2015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衡在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文定路XXX号的“盛源大地家居城”二楼的“圣特罗”门店,订购了单人沙发、三人沙发各一件,并当场取得信誉卡、“定货单”各一张,“随行付”、“汇付天下”凭单各一张以及“实销小票”一张,其中信誉卡、“定货单”及“实销小票”上均加盖有“圣特罗上海盛源大地家具城专卖店合同专用章”。

2016年1月20日,滕衡在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定货单”确定的收货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收取了其订购的单人沙发及三人沙发,之后滕衡另行前往门店取得了盖有被告合一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上海市青浦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5)沪青证字第2016号公证书。

据查,上述“盛源大地家居城”为被告盛地公司经营的商城,上海萨芬戴公司在该商城内租赁了店铺作为上述“圣特罗”门店销售家具。

上述公证书中涉及的“圣特罗”门店由上海萨芬戴公司经营。

合一公司曾授权陆振杰(系上海萨芬戴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丽萍的丈夫)销售其公司品牌圣特罗的产品。

庭审中,合一公司对上海萨芬戴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公司予以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萨芬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杰携带上述公证书中涉及的“圣特罗上海盛源大地家具城专卖店合同专用章”公章实物来我院进行核对。

经核对,该实物公章现场盖印与上述公证书中盖印一致。

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单人沙发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存在一些细节上的差异,但该些差异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三人沙发仅是根据功能做了简单调整,其他部分与单人沙发均一致,故两款沙发均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两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首先,单人沙发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1、沙发靠背顶部正中间、扶手侧面下方弯角上部、坐垫下方横档处、两侧靠背外沿向内弯曲部分、支脚部表面等部位的雕花均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靠背中心面部分、主靠背与侧靠背连接部分、靠背外沿部分及背部外轮廓均有铆钉而涉案专利没有,其中靠背中心面部分因钉有铆钉使得整个靠背面呈菱形格子状,但涉案专利是光面的。

故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其次,对于三人沙发,因原告曾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沙发(三人A)”已无效,故被控侵权产品中涉及的三人沙发不应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并且三人沙发也具有上述单人沙发的区别点,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合一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生产、销售等。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6,000元,侵权调查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9,96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沪青证字第201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侵权调查费发票;

被告盛地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货品出场单,第三人提交的特许经营(专卖)合同、授权书、送货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沙发(单人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当庭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单人沙发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1、沙发靠背顶部正中间、扶手侧面下方弯角上部、坐垫下方横档处、两侧靠背外沿向内弯曲部分、支脚部表面等部位的雕花均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靠背中心面部分、主靠背与侧靠背连接部分、靠背外沿部分及背部外轮廓均有铆钉而涉案专利没有,其中靠背中心面部分因钉有铆钉使得整个靠背面呈菱形格子状,但涉案专利是光面的。

三人沙发与涉案专利相比除具有以上区别点之外,还存在座位及靠背长度不同、坐垫及靠垫数量不同、靠背顶部及坐垫下方装饰不同等区别点。

对于单人沙发来说,其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外形轮廓、结构连接线条曲折状态、雕花的整体布局造型方面均高度近似,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单人沙发的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三人沙发来说,其因长度变化而涉及到的坐垫、靠垫的数量变化属于单纯数量的增加,而靠背长度及顶部装饰、坐垫下方装饰的变化虽不属于将设计单元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得到,但这些区别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属于细微的差异,故二者仍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上海萨芬戴公司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合一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并提供给上海萨芬戴公司。

因此,可以认定上海萨芬戴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合一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原告在本案中不对上海萨芬戴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合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指控盛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出具了相应发票,且根据本案中律师参与诉讼工作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对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生的费用,因原告确实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具了相应发票,应予支持。

对于侵权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合一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沙发(单人A)”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侵害;

二、被告浙江合一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合一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浙江合一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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