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361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被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韩家商务中心。
经营者:韩刚德。
本院受理的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韩家商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韩家商务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韩家商务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