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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宇、李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57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李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李章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57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章,男,199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李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胡正宇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李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侵犯原告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行为;

2、李章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胡正宇为调查侵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李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胡正宇明确其主张被告李章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事实与理由:胡正宇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了“电气连接插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该产品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36××××.3)。

上述外观设计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胡正宇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李章在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李章综合实力较强,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胡正宇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胡正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李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李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6××××.3,年费按时缴纳。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用于在电接触元件之间建立电连接的电气插接连接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

2018年10月17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大地豪庭小区丰巢快递柜签收邮件(快递单号为:3917557484939),随后拆开、查看上述邮件,公证人员对邮件内部的物品进行拍照,粘贴封条后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10月26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在浏览器内输入“www.taobao.com”登录“185××××8056”账号,点击“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225807142650935692”栏中的订单详情,显示链接“包邮XT90插头T型插头xt60插头xt30插头航模镀金插头香蕉头插头[交易快照]”(XT30母头+公头)单价为3.43元,购买了10件,“包邮XT90插头T型插头xt60插头xt30插头航模镀金插头香蕉头插头[交易快照]”(XT60母头+公头)单价为3.14元,购买了5件,共支付货款49.98元。

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17557484939的快递于2018年10月17日被签收。

2018年1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1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若干。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胡正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另查明,店铺名为“电工大家族”的实际经营者系李章。

再查明,胡正宇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电气插接连接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胡正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胡正宇指控李章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因胡正宇通过公证保全在李章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在其销售链接网页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故本院认定李章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李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胡正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6××××.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李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胡正宇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李章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2.李章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3.43-3.14元;

4.胡正宇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5.胡正宇针对涉案专利提起多起维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章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6××××.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李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李章负担298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127元。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李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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