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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从假冒注册商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9刑更44号
案件名称李清从假冒注册商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清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44号罪犯李清从,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福建省晋江市。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李清从提出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9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犯李清从于2014年10月9日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3月2日以闽宁监减[2017]4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清从予以减刑五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从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

遵守监规纪律。

获得监狱3个表扬。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罪犯李清从考核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累计获计分考核2030分。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

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

3、相关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4、缴纳罚金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从服刑期间虽有违规行为,经教育能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但其只履行原判少部分财产刑,只可适当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清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小成审判员  张小杏审判员  崔龙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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