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50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哈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哈宏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吉 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