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钱库宝赠宝鞋垫厂,经营地址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河西岸村120号。
经营者:陈仁宝,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算,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苍南县钱库宝赠宝鞋垫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日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苍南县钱库宝赠宝鞋垫厂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及经营者陈仁宝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刘日算主张苍南县钱库宝赠宝鞋垫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单等证据初步证明。
苍南县钱库宝赠宝鞋垫厂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温州市苍南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苍南县钱库宝赠宝鞋垫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