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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37号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三讲路工业区B2。

法定代表人:郑吉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自编75号(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周莲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邦,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宝玲,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邦、柴宝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案涉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474629.5)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华星公司赔偿原告创宏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创宏公司2014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为创宏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74629.5,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华星公司未经原告创宏公司同意或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创宏公司专利权的案涉被控产品,且假冒案涉专利号,原告创宏公司投诉到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华星公司的假冒行为进行了行政查处,证实了被告华星公司的侵权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案涉专利的侵权。

华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创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星公司有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这三种侵权行为,创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通过公证的合法途径固定下来,故对创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即使证据真实,跟本案也没有关联。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华星公司现有的灯花是从广州盈芝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芝佳公司”),以每个7.5元购买,并不是华星公司生产销售的,在涉诉之前并不知道被控产品侵权,根据专利法第70条规定,华星公司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创宏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合理,且华星公司并没有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案涉侵权产品利润不高,故创宏公司的诉求不合理。

第四,创宏公司主张投诉到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对华星公司进行查处,但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并没有对华星公司进行查处,出具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五,广州市雷声音响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影科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广交会展上已经展出过案涉专利产品,即在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经有了案涉专利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创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创宏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74629.5。

创宏公司提交案涉上述专利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专利交费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

创宏公司提交案涉上述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案号为花知查字【2016】4号案件卷宗中有关本案的现场勘查资料,含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调查笔录等。

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从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调取到现场勘验登记表、调查笔录、送货单、照片及喇叭实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4日对华星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查处了标注有“专利号:ZL2014204746295”的15寸喇叭144个,在对创宏公司仓管覃艳慧的调查问话中,覃艳慧陈述上述喇叭是从花都沃尔森进货的,但具体公司名称不清楚,亦不清楚上述喇叭有无专利及法律状态如何。

2016年10月21日,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对华星公司的副总肖和政进行了调查问话,肖和政陈述不清楚喇叭上标注的专利的法律状态,喇叭与喇叭中间的灯花都是分别从外厂购入的,而后进行了组装,灯花是2015年11月20日从盈芝佳公司购入的,购入数量是206个,单价是7.5元。

同日,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对盈芝佳公司的主管龙明清进行了调查问话,龙明清确认上述灯花是其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供货给华星公司的,供了一批共计206个,每个7.5元,总价1545元,但陈述上述灯花的LED灯、电路板、塑料盖等都是从外面购入的,而后进行组装,但已记不清标注有专利号的塑料盖是从哪里购入的。

华星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调取到的现场勘验登记表、调查笔录、送货单以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华星公司提供了花知查字【2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并未对华星公司进行查处。

对此,创宏公司主张上述决定书中已认定华星公司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只是没有造成重大后果,故不予处罚,不代表华星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免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决定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为华星公司分别向外购入灯花和喇叭组装成涉案“会发光的喇叭”,未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已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但鉴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创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可发光的喇叭,包括喇叭主体,该喇叭主体包括依次连接的T铁、磁芯、盆架和振膜,喇叭主体的中部具有贯穿振膜、盆架、铁芯和T铁的穿孔,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发光的喇叭还包括一支架、一圆形电路板、一电源线和多个LED灯,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圆筒以及连接于支撑圆筒的筒口的承托盘,承托盘位于振膜上方,支撑圆筒的筒底与T铁固定,且该支撑圆筒的筒底开有第一通孔,承托盘上向上伸出有多个固定柱,每个固定柱内设有内螺纹,圆形电路板上开有与固定柱位置对应的固定孔,各固定柱一一插装至固定孔内;

各LED灯圆周分布于圆形电路板的周缘,并均与圆形电路板电连接;

电源线的一端与圆形电路板电连接,电源线的另一端依次穿过承托盘、支撑圆筒、第一通孔后进入所述穿孔,并由T铁处的所述穿孔一端伸出”。

当庭将调取的喇叭实物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创宏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的喇叭与案涉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华星公司确认上述喇叭与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一致。

创宏公司主张华星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主张制造行为的理由是从调取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华星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场地,且组装就是制造;

主张销售行为的理由是现场勘验登记表中显示库存144个,但送货单显示购买206个,两者的差额可以证明华星公司销售了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

主张许诺销售行为的依据是创宏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QQ向华星公司询价,华星公司回复的报价单及华星公司的官方网页,主张官方网页中显示的型号为L-170、L-179、L-145的产品使用了案涉专利产品,在庭审中,创宏公司当庭撤销上述报价单作为证据。

针对创宏公司的上述主张,华星公司确认是分别从第三方购入了灯花和喇叭,然后进行了组装,组装行为是否构成制造由法院进行认定。

华星公司确认创宏公司提交的上述官方网页的第一页界面是其公司的网页,但对上述三个型号的产品,只确认其中的L-179的产品是其公司网页上的产品,且主张创宏公司提交的网页中显示的喇叭与案涉调取的喇叭不完全相同、不一致。

华星公司主张有差额是因为有一部分产品作为样板,另一部分产品在安装过程中损害,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也未认定华星公司有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创宏公司提供的官方网页中显示的型号为L-170、L-179、L-145的产品图片均为一张产品正面的平面图,图片中也未显示有案涉专利的专利号。

华星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喇叭和灯花均是从第三方购入的,其中灯花是从盈芝佳公司购买的,提供了盖有盈芝佳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为证。

创宏公司当庭主张认可上述送货单的三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送货单与花都区知识产权局查处的送货单一致,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华星公司,名称及规格为15寸喇叭灯花,数量为206个,单价为7.5,金额为1545,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盈芝佳公司的公章。

华星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在案涉专利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有案涉专利产品,但华星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华星公司向花都区知识产权局提交承诺书及被拆下的灯花的照片,证明已对存在假冒专利的喇叭灯花做了拆除和销毁处理。

创宏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照片是华星公司自行提供的,没有第三方现场见证或监督,是否属实无法确认。

且照片中只是部分灯花,是否全部库存无法核实,且灯花还可以重新安装上去,照片没有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被销毁。

创宏公司确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合理费用。

本院另查明,创宏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6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伍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华星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1年8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涉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华星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创宏公司主张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华星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华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华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华星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供送货单为证,但送货单仅是针对灯花的送货,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喇叭和灯花,华星公司亦确认是分别从第三方购入了喇叭和灯花,然后组装成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华星公司将来自于不同途径的零部件组装成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制造行为,故华星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星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一所述,创宏公司主张华星公司存有制造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创宏公司主张华星公司存有销售行为,理由是查处的库存与送货的数量之间存有差额,故证明华星公司有销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在创宏公司无法提供确实具体的证据证明华星公司有销售行为的情形下,仅凭差额推断有销售行为理据不足,且送货单显示的仅是灯花的数量,故对创宏公司关于华星公司存有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创宏公司主张华星公司存有许诺销售行为,提供了华星公司官网的产品图片为证,对此,本院认为,仅凭一张正面的平面图无法证明上述图片所显示的产品中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创宏公司主张华星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星公司未经创宏公司许可,制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已销毁的问题。

华星公司向花都区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承诺书及被拆下的灯花的照片,证明已做拆除和销毁处理,对此,本院认为,照片是华星公司单方提供的,创宏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照片显示的仅是灯花,且仅凭照片无法确认是否是全部库存,故本院对华星公司已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创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华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送货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灯花单价为7.5元;

3、华星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4、创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定华星公司赔偿创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第ZL20142047462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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