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469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多多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陆国斌。
被告陈标,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袁志华,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福田区展华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刘镇泽。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多多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佳多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原告以佳多多商店前经营人系陈标为由,申请追加陈标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审查,原告追加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陈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陈标应诉后以其购进的白酒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展华商行(以下简称展华商行)为由,申请追加展华商行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查,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展华商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展华商行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平、被告佳多多商店经营者陆国斌、陈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展华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驰名商标第159425号“ ”、驰名商标第915682号“ ”、第340453号注册商标“ ”的持有人。
原告发现被告陈标经营的佳多多商店长期销售假冒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白酒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同时委托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圳律师所)实施保全固定证据的法律见证。
2016年9月4日,在中圳律师所律师见证下,原告打假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支付340元在陈标经营的佳多多商店购得商品名为“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52°500ml白酒2瓶。
经原告鉴定,确认本次购买所得白酒不是原告生产产品。
原告上述商标品牌价值高达数百亿,为维护原告的商标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明确不向第三人展华商行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佳多多商���辩称,佳多多商店现经营人陆国斌于2016年11月1日从被告陈标手中受让佳多多商店,从未销售过“泸州老窖特曲”,更不可能存在侵权行为。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原经营者陈标承担,与佳多多商店无关。
被告陈标开庭时辩称,1、我已经将店铺转让给陆国斌,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
2、我是在正规商行展华商行通过正常对价购进的三瓶泸州老窖,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我在与原告沟通的过程中已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及相关证据告知原告;
4、总共向第三人购进三瓶泸州老窖,我方进价每瓶135元,一瓶售价180元,另两瓶原告收集侵权证据购买,每瓶170元售价,三瓶我共获利润115元。
因而不应赔偿60000元。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权利人。
商标图形 商标号 有效期限 核定使用商品 是否驰名商标 ⺃ 159425 1982-02-28至2023-02-28 第33类:酒 ⺄ 915682 1996-12-14至2026-12-12 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 340453 1989-02-28至2019-02-27 第33类:酒 1994年9月6日,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由四川省泸州曲酒厂变更为原告。
1995年3月28日,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由四川省泸州曲酒厂变更为原告。
2000年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经评估,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52°白酒市场零售价1589元、“泸州老窖特曲”52°白酒市场零售价288元、38°白酒市场零售价268元。
2016年9月4日,中圳律师所接受原告委托,执业��师徐建勋、李怡玮及原告代理人何剑、杨方磊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28号一家门头名为“佳多多百货商店”的门市,何剑以普通消费者支付人民币340元现金购买了“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52°500ml白酒2瓶(物流码分别为19371671144136、10559885636589),并从佳多多商店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过程由徐建勋、李怡玮律师在门市内、外现场监督并拍摄影像予以固定。
购买行为结束后,两位律师对所购物品带回律师所保管,并于2016年9月6日拍照后封存。
在对物品封存前,原告的鉴定人员杨忠华、游宇于2016年9月5日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
中圳律师所为此出具(2016)粤中圳律见字第006号律师见证书。
经原告鉴定人员杨忠华、游宇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紫光灯照射对于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进行鉴定,认定上述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律师见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收款收据载明泸州老窖特曲52°2瓶,金额340元,加盖深圳市福田区佳多多百货商店印章。
被控侵权商品为两瓶“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52°500ml白酒。
酒瓶正面标贴、包装盒正面印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防伪标签非该司使用的��伪标签、酒瓶封口处亦无该司使用的防伪标签,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产品。
深圳市福田区佳多多百货商店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成人用品、文具、五金交电的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水果零售,成立时间2012年10月18日,原经营者为被告陈标,于2016年11月3日经营者变更为陆国斌。
庭审时被告陈标确认原告经律师见证购买的上述两瓶“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为其经营佳多多商店时销售。
被告陈标为证明涉案白酒来源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9日由展华批发行印制的销售单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书、律师见证书及实物、鉴定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9425号“ ”、第915682号“ ”、第340453号“ ”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使用的“ ”、“ ”、“ ”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59425号“ ”、第915682号“ ”、第340453号“ ”注册商标一致。
因此,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标在经营佳多多商店期间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陈标、佳多多商店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陈标、佳多多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标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提交的证据为第三人销售单照片,该证据为复制件无原件核对,亦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由于被告陈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陈标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陈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共计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标在其经营佳多多商店期间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变更经营者后的被告佳多多商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多多商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多多百货商店、陈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 ”、第915682号“ ”、第34045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已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陈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